借款人(及其他产权人、购房人)须与贷款银行签订书面抵押合同,依法办理住房抵押登记手续。
设定抵押的住房,应当办理房屋保险,保险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抵押期间,贷款银行作为抵押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保险单正本由贷款银行保管。
抵押住房的现值,按照全部购房价款或者住房评估价值确认。抵押值最高不得超过抵押住房现值的80%。
抵押人对设定抵押的住房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当抵押物灭失或被公告拆迁时应及时主动通知贷款银行并办理提前清偿贷款或变更抵押物。抵押人在告知受让人住房已抵押的情况,并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贷款银行书面同意后,其自有住房、共有房产自有部分可以转让、出租,转让所得价款应向贷款银行提前清偿贷款。贷款银行应监督检查抵押物状况。
第二十四条 采用质押担保方式的,职工应以国债、贷款银行存单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贷款银行认可的有价证券作为质物。
出质人须与贷款银行签订书面质押合同,质物金额不得低于借款金额本息。
第二十五条 采用保证担保方式的,应由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为职工提供担保。
借款人须与担保公司和贷款银行签订担保合同,担保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担保公司作为借款人偿还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用所购住房以抵押方式提供反担保,并签订抵押合同。担保公司应监督检查抵押物状况。
第五章 组合贷款
第二十六条 职工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以下简称“组合贷款”)的,需同时符合本办法及贷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组合贷款中,银行个人住房贷款额度由贷款银行自行确定。
组合贷款最高贷款额度不得超过购房全部价款或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所需费用的80%,且首付款或自筹资金应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组合贷款中,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期限应与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相同。
第二十九条 每一笔组合贷款应当采用同一种担保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