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根据自愿的原则,对依法合规经营、无不良信用记录、具备一定实力和规模的小额贷款公司,省政府金融办与云南银监局优先推荐,按照有关规定将其改制为村镇银行。
第七章 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
第三十三条 为加强资金的监管,确保资金专项用于发放小额贷款,省政府金融办在银行业金融机构中优选合作银行,与其签定协议书。小额贷款公司要在合作银行开立账户,于正式挂牌开业前一周,将注册资金转入合作银行,存入资金只能发放小额贷款,不得挪作他用。合作银行要密切配合省政府金融办,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资金往来的监管。
第三十四条 省政府金融办应当建立健全小额贷款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业务统计报告制度。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在每月10日前向省政府金融办和当地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报送上月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银行对账单及贷款明细表、贷款发放情况汇总表等业务报表。根据监管需要,省政府金融办可委托具有相应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专项审计或稽核,有关费用由小额贷款公司承担。
第三十五条 省政府金融办应当建立小额贷款公司信息动态监测系统,定期对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情况、高管人员情况、资本金变动情况等进行统计分析。
第三十六条 州(市)人民政府与省政府金融办、县(市、区)人民政府与州(市)人民政府应当签订风险控制责任书,把风险防控作为监督管理的重中之重,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管和定期检查,督促企业合规经营;加强资金流向和贷款利率的监测,严禁小额贷款公司变相吸收存款或参与洗钱活动,及时认定和查处交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和高利贷违法行为;建立风险防范机制,及时处置风险。重大风险和重大违规情况报告省政府金融办。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因监管不力,导致小额贷款公司出现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配合监管部门做好小额贷款公司的相关管理工作。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资金流向进行跟踪监测,并将具备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纳入信贷征信系统;银监部门配合做好对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监管工作;工商部门配合做好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登记、变更和年检等工作;公安部门配合做好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处置工作,严厉打击金融违法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