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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实施办法的通知


  第二十六条 建立政府主导、校企结合、突出特色、整体推进的职业技能培训体系,以高职院校、技师学院、高级技工学校为重点,发展一批起点高、规模大、品牌优、就业率高的技能人才培养院校,促进劳动者提高职业技能素质和实现稳定就业。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市场需求,及时组织实施技能人才培养、失业人员技能再就业、自主创业、农村劳动者职业技能与素质就业、职业技能资格等专项计划,有效发挥职业教育和培训对促进就业的作用。

  第二十八条 在具备条件的地方,可选择具有专业优势、设施设备先进的职业院校作为实训基地,为职业院校学生、各类劳动者提供实训服务、见习服务和职业技能鉴定考核服务。

  第二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等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促进就业职责的,视其行为后果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实施行政问责。

  第三十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向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收取费用的,应退还违法所得,并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提供虚假信息或者未经本人同意泄露求职人员个人资料,给相关人员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录用劳动者的,劳动者可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让未持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上岗作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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