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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实施办法的通知

  第十九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建立就业困难人员帮扶制度,规范就业援助审核认定程序,建立专门台账,实行就业援助对象动态管理、动态援助的长效工作机制和就业援助责任制度。

  第二十条 就业困难人员可向住所地的街道(乡镇)、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就业援助。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对行政区域内申请就业援助的就业困难人员应及时认定登记,提供就业援助,确保申请人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人实现就业。

  第二十一条 职业中介实行行政许可制度,设立职业中介机构或者其他机构开展职业中介活动,须经州(市)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办理职业中介许可证。经批准获得职业中介许可证的职业中介机构,应持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未经许可和登记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政府部门不得举办或者与他人联合举办经营性的职业中介机构。

  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诚实信用、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依法向求职人员提供有关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保护、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的真实信息以及求职人员需要了解的其他情况,录用结果须及时告知求职人员。

  用人单位应对求职人员的个人资料保密,未经本人同意不得公开个人资料。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除国家对工作岗位有限制性规定的以外,不得以性别、年龄、婚姻状况、民族、宗教信仰、携带传染病病原为由拒绝录用。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从事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殊工种的劳动者,被招用人员应持有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确需招用未持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须在其上岗前组织专门培训,使其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台港澳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为其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

  招用有特殊技能的外国人,应在其入境前,按照有关规定到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经授权的州(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其申请就业许可,经批准并获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 后方可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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