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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实施办法的通知

  第六条 省、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覆盖城乡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按照统一、规范和效能的原则,整合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资产、人员、服务和信息等资源,合理布局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确定人员编制,明确服务职责和范围,加强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将公共就业服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免费向城乡求职者提供职业介绍服务;经营性职业中介机构免费介绍城乡求职者实现就业的,按照规定给予补贴。

  第八条 失业人员、军队退役人员和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参加技能培训,可给予职业培训补贴;通过职业技能鉴定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还可给予职业鉴定补贴。参加创业培训的,按照相关规定享受创业培训补贴。

  完善劳动预备制度,对有就业要求和培训愿望的初高中毕业生实行3 个月以上、12 个月以内的预备制培训,使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或者掌握一定的职业技能。

  参加职业技能培训人员中,属就业困难人员和城乡特困家庭人员的,可适当提高补贴标准。具体补贴标准,根据不同职业的技能难易程度、培训所需时间和培训成本确定。

  第九条 企业不裁减人员,通过转岗培训安置富余职工,可给予适当的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第十条 失业人员、军队退役人员、农村进城务工返乡自主创业人员,可给予小额担保贷款扶持,符合贴息条件的给予贴息。创业成功吸纳失业人员就业达到一定数量的,可适当延长贷款期限。

  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吸纳失业人员就业,生产资金不足的,可给予小额担保贷款及贴息扶持。

  第十一条 招用就业困难人员的企业,自主创业的失业人员、军队退役人员、农村进城务工返乡创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减免税扶持。

  第十二条 失业人员、军队退役人员、农村进城务工返乡创业人员自主创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减免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三条 鼓励用人单位、街道社区开发公益性岗位,阶段性或临时性安置具有我省户籍,并办理了城镇登记失业的零就业家庭人员、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连续失业1年以上人员、男年满50周岁和女年满40周岁人员、残疾人和完全失去土地未就业的生活困难人员。安置在公益性岗位的上述人员给予岗位补贴,具体补贴标准根据不同岗位的公益服务程度、服务时间和当地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岗位补贴期限,除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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