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款第(五)项情形的,也可以减轻处罚。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当事人自查并如实反映其违法行为,违法情节轻微并能及时纠正的;
(四)销售者销售《
产品质量法》第
五十条至第
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
(五)销售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商品是侵权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政府关注,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危害大的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危害合法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二)严重危害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的;
(三)坑农害农,危及人体生命健康安全和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
(四)传销或变相传销行为;
(五)欺诈消费者行为;
(六)伪造合同或盗用、假冒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及其他利用合同欺诈对方当事人骗取财物的违法行为;
(七)公司、企业、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故意出具虚假材料,虚假评估报告,验资报告,审计报告和证明材料,骗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行为;
(八)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商业贿赂行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九)当事人曾在二年内因相同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
(十)虽不属上述行为,但性质恶劣,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或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
第十三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办案人员应当提出拟作出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并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充分阐述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事实、理由和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