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对于违法情节轻微,没有造成社会危害的下列一般性违法案件,应当本着先教育(先警示),后处罚的原则,给其发出限期改正通知书,敦促其及时改正违法行为,如不改正,再依法作出处罚。
(一)下岗失业人员、应届大专院校毕业生、当年退伍转业军人,聋、哑、盲等残疾人自主创业型企业违法,情节轻微的;
(二)已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所经营项目的各项条件,但未及时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提前经营的生产型企业,并且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三)个体工商户擅自改变经营者姓名或经营地点,企业变更登记事项(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企业类型、营业期限、股东)未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时间不满2个月的;
(四)个体工商户办理验照手续时,未在规定的时限内上报验照材料,经责令补正后能及时补正的;
(五)超范围经营,不属于国家前置许可审批且情节轻微,未造成后果的;
(六)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简化后未备案的;
(七)企业的印章、银行帐户、牌匾所使用的名称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不尽相同或增加字样,企业名称并无实质变化,对他人企业名称不构成侵权的;
(八)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
(九)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
(十)使用注册商标不规范的;
前款所列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及时警示告知当事人;当事人逾期不改正的,选择从轻处罚。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一)已满 14 周岁不满 18 周岁的;
(二)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
(三)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四)配合办案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销售者销售《
产品质量法》第
四十九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