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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地方税务局预防和化解税务行政争议实施办法》的通知


  第二十六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自由裁量行为、行政赔偿、行政补偿、行政奖励等存在合理性问题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的,在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进行调解。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同意调解的,复议机关应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行政复议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以行政诉讼方式提出税务行政争议的,被诉税务机关应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认真审查,认为具体行政行为存在违法或不当的,应及时作出撤销、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并向法庭和原告通报,同时建议原告撤诉。

  第二十八条 对税务行政相对人在信访中反映的税务行政争议,各级税务机关受理信访的部门应交由税务行政争议调处办公室办理,并及时通知信访人。

  第二十九条 税务行政争议调处办公室在办理信访事项的过程中,应当按照国务院《信访条例》的规定,认真听取信访人的陈述,并进行调查核实,处理结果要及时告知信访人。对信访事项不予支持的,在书面答复信访人的同时,要认真做好宣传解释工作,说明不予支持的理由;支持信访请求的,应当书面答复信访人,并督促有关税务机关执行。

  第三十条 在处理税务行政争议案件过程中,税务机关认为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明显错误的,应要求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立即停止执行,并进行纠正。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 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税务机关处理税务行政争议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对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单位和个人要按照税收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十二条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理税务行政争议过程中,推诿拖延,不及时解决税务行政争议的,按照《信访条例》及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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