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地方税务局预防和化解税务行政争议实施办法》的通知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作出税务具体行政行为后,上级税务机关通过各种途径了解到税务行政相对人对该具体税务行政行为有异议,经过调查核实,认为该具体税务行政行为存在违法或不当的,可撤销下级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要求下级税务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一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充分发挥税务行政复议解决税务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畅通税务行政复议渠道,依法受理行政复议案件。对确实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要妥善处理,向申请人说明情况,告知解决问题的途径。

  第二十二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以复议、诉讼方式提出税务行政争议,虽因超过时效被复议机关或法院依法驳回复议请求或诉讼请求的,税务机关认为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确实不合法或不合理的,在报经本级税务机关领导批准后,可以责令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三条 对既涉及补缴税款又涉及罚款的税务行政争议,税务行政相对人单独就罚款部分提起行政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全面审查;发现补缴税款部分存在错误的,应予以纠正。

  第二十四条 对事实清楚、案情简单的行政复议案件,可以简化办案程序。对于疑难复杂案件,可以采取当面核实、公开听证等审理方式。复议机关在坚持依法办案的同时,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形,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经初审认为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明显错误,应当依法撤销、变更或确认违法的,直接要求被申请人纠正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将纠正情况告知申请人,同时建议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申请人不同意撤回复议申请的,复议机关仍应依法受理并作出复议决定。

  (二)对于争议双方都存在问题的行政复议案件,复议机关应当分别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说明各自存在的问题,敦促被申请人重新作出正确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将处理情况告知申请人,建议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

  (三)对明显由于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原因形成的争议,复议机关应耐心给予解释和说明,并建议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之前,在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允许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自愿、合法基础上达成和解。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达成和解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双方签字的和解协议。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