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加强对税务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管理,规范自由裁量权的行使,防止因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引发行政争议。
第十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规范税务法律文书的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处罚决定书应详细载明认定事实、裁量理由和法律依据。
第十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建立方便纳税人咨询、申报和缴纳税款的服务制度和具体措施,并在办税服务厅配备必要的服务设施。
第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规范一线执法人员的服务标准,坚持公平、公正、文明执法,防止因服务态度、服务方式、服务内容引发行政相对人的争议和不满。
第三章 税务行政争议的化解
第十七条 税务行政争议一般按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解决。有关单位、部门和税务人员收到税务行政争议后,除税务行政相对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听证外,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县级以上税务局(分局)的业务部门收到税务行政争议,属于自己职责范围的应立即协调解决,如果不能协调解决或涉及到多个部门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提交到本单位税务行政争议调处办公室协调解决。其它部门收到税务行政争议,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转送到税务行政争议调处办公室协调解决。
(二)县级以下税务分局收到税务行政争议,现场不能解决的,应立即将争议提交到法制岗负责协调处理,法制岗仍不能处理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提交到县局税务行政争议调处办公室协调解决。
(三)各级稽查局收到税务行政争议,现场不能解决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提交到所属税务机关税务行政争议调处办公室协调解决。
调处办公室收到的税务行政争议,应当及时组织相关人员进行调处。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通过办税服务厅、各种媒体等渠道向社会公布税务行政争议调处办公室的地址和联系电话,告知行政相对人解决税务行政争议的途径。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处理税务行政争议案件应充分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解决行政争议应做到合法、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