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确需更改、拆除或闲置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提前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
(一)因产品、工艺改变,排放污染物种类发生变化,污染防治设施不再适用的;
(二)排放污染的设施易地改造、搬迁,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需拆除、迁移或停止使用的;
(三)污染物纳入其它处理系统的;
(四)因停产15日以上需同时停止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
(五)污染防治设施需更新、改造、更换和扩容的。
第十三条 申请人在申请更改、拆除或闲置污染防治设施时,应同时提交下列材料注1:
(一)污染防治设施的基本情况和运行情况;
(二)申请的理由;
(三)更改、拆除或闲置污染防治设施后排放污染物达标的保证或补救措施;
(四)污染防治设施重新安装、使用的时间;
(五)申请更改的,应提交相关更改方案及有效技术评估报告。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部门对不属自己管辖的申请,应移送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部门对第五条的有关申请,应在受理后7日内批复。对第十二条暂时停用污染防治设施的申请,应在受理后7日内批复。对拆除、停止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申请,应在受理后15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受理和批复决定应以书面形式送达申请人。
第十六条 污水流量计的更换、维修,应委托环境保护部门认可的环境保护工程服务机构进行保存相关更换维护记录,并按第五条的规定报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加封注2。
第十七条 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更改、拆除或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的,并不免除承担防治污染、缴纳排污费及其他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污染防治设施发生故障或事故,致使污染物排放超标的,应采取措施,减少或停止污染物排放。
污染防治设施因事故停止使用的,应在停止使用后2小时内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