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放废气的,应按国家《污染源监测技术规范》要求设置废气的监测采样口和有关装置。被列为重点监管的燃煤、燃重油废气排放单位,应安装SO2在线监测装置。排放污染物单位应对所排放的污染物进行监测和计量,并定期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污染物排放情况。
第五条 废水采样口、废气采样口及有关监测、计量、监控装置的设置,须报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六条 污水计量装置、污染治理设施运转监控装置和污染物在线监测装置应选用经国家环保总局鉴定合格的产品,安装竣工后应报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并加封。
第七条 规范化排放口的相关设施(计量、标志牌等)属污染治理设施的组成部分,排污单位应将其纳入本单位设施管理范围,并确定机构和人员具体负责运行和管理。
第八条 污染防治设施管理应纳入排污单位生产经营管理的内容,并建立运行记录制度,对污染物处理效果定期检测,按月向环境保护部门的环境监察机构报告运行情况。
排污单位应按环境保护部门要求记录污染物排放量、设施运转情况、污染物监测数据。配备了流量计打印装置的,应每日打印一次数据。
第九条 经环境监察机构核准的污染物排放浓度和数量,作为环境监督管理和征收排污费的依据。安装了污染物在线监测装置的排污单位,其监测装置经考核验收后监测数据有效。
第十条 污染防治设施应按下列要求使用和管理:
(一)确定专职或兼职管理机构和操作人员;
(二)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制定操作规程;
(三)将污染防治设施纳入固定资产管理,按规定提取大修和设备折旧费,落实维修、更新、改造资金;
(四)处理后排放的污染物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 对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加封的污水流量计和采样监测、监控设施,不得擅自移动、拆封、更改、拆除或闲置。已建成投入使用的污染防治设施,不得擅自更改、拆除或闲置。
环境保护设施运行记录和排污情况应如实报告,不得弄虚作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