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市环境监察支队、东深水源办等单位对监督管理中发现有严重违法行为的污染源向监督处提出限期治理的建议;
(三)本局监督处对拟限期治理污染源,所聘请有关环保技术专家成立技术专家组,对其污染防治设施进行现场考察,按《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状况评估规范》进行评估;
(四)对污染防治设施设计不合理、处理能力不足等原因造成超标排污的,由本局监督处草拟限期治理决定书;对管理不善导致污染防治设施运行不正常,由监督处拟定限期整改决定书;
(五)本局监督处将草拟的限期治理决定书及相关材料送本局法规处核议;
(六)本局监督处将经核议的污染源限期治理决定书报主管领导签批;
(七)本局监督处负责送达限期治理和限期整改决定书。
第五条 限期治理决定书应当包括:
(一)限期治理的项目(对象)名称;
(二)限期治理的原因;
(三)限期治理的内容与要求;
(四)限期治理的期限;
(五)逾期不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法律后果;
(六)告之不服决定的复议与起诉权;
(七)决定机关名称及决定日期;
(八)明确限期治理期间排放污染物要缴纳排污费。
第六条 被责令限期治理污染源的主要义务:
(一)制定治理方案,委托有资格的环保咨询机构对治理方案进行评估,并报监督处备案;
(二)筹措治理资金,组织人力、物力,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三)接受本局的现场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并按月向监督处报告治理进度;
(四)向本局提交治理设施竣工和调试报告,申请竣工检查和验收,验收合格后保证治理设施正常运转并达标排放。
第七条 在限期治理过程中,本局监督处指定责任人对被限期治理的污染源进行现场跟踪检查,并建立限期治理项目台帐,填写跟踪检查表,掌握其每月的治理进度和质量,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的意见和要求。
第八条 除特别说明外,限期治理决定书中要求的期限为污染防治设施竣工的期限。设施的调试期由本局在竣工检查后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调试期满后,污染源必须实现达标排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