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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环境保护局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管理办法(2008修改)

第五章 总量控制的监测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区环境保护监测机构对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实施统一的监视性监测。

  市环境保护监测机构负责组织和协调全市总量控制的监测工作,并负责对监测人员进行技术培训,以保证总量控制监测质量。

  第二十七条 市、区环境保护监测机构应按照《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监测技术规范》的要求,对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情况(流量、浓度等)进行监测。

  第二十八条 排污单位应对本单位污染物的排放情况进行监测。

  第二十九条 市、区环境保护监测机构应在我市实施总量控制的6种主要污染物基础上,根据排污单位实际排放污染物种类情况,与排污单位共同商定总量控制监测项目,并报市、区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机构确认。

  排污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有关生产工艺和排污情况的资料。

  第三十条 排污单位的排污口应按照《深圳市排污口设置及规范化整治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整治,使其能满足采样、测流或自动监测的要求。重点污染源排污口应逐步配备测流装置、污染物在线监测计量装置。

  第三十一条 市、区环境保护监测机构应定期对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进行现场抽查。现场抽查重点污染源每月应不少于一次,一般污染源应根据市、区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进行监测。

  第三十二条 市环境保护监测机构、各区环境保护局应于每个季度第一个月底前将一上季度污染物排放总量监测审核结果报市环境保护局规划机构汇总。

第六章 总量控制的组织

  第三十三条 市环境保护局成立实施总量控制的领导小组和工作小组,负责全市总量控制工作的指导推动、组织协调和检查考核。

  领导小组应在每年3月底前,对上一年度全市总量控制计划完成情况进行考核。领导小组可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省环境保护局的要求,随时对总量控制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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