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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环境保护局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管理办法(2008修改)

  市、区环境保护监理机构对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申报数据进行核定。

第二章 总量控制的计划管理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局规划机构应根据有关规定拟定全市总量控制年度计划,提出市、区污染物年度允许排放量及污染物年度削减量指标,报局务会批准和组织落实。

  市环境保护局于每年1月底前将总量控制年度计划印发给各有关部门和各区环保局落实执行。

  第六条 总量控制目标的分解考虑以下因素:

  (一)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二)环境质量现状和目标;

  (三)工业污染源达标排放要求;

  (四)污染物排放总量现状;

  (五)老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削减情况;

  (六)城市环境基础设施建设情况;

  (七)预留一定的发展调节指标。

  第七条 市环境保护局规划机构应做好市、区各有关部门实施总量控制的跟踪管理工作,建立全市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台帐。

  第八条 市环境保护局规划机构应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省环境保护局的要求,及时汇总、上报我市总量控制工作的有关材料。

第三章 建设项目总量控制的管理

  第九条 市、区环保审批机构应将总量控制纳入建设项目的环保审批和“三同时”管理,建立建设项目污染物排放量的申请、审批和核定制度,切实控制新建项目污染物排放量,确保我市污染物排放总量达到国家规定的目标限值。

  第十条 市、区环保审批机构应根据总量控制年度计划目标的要求,在审批建设项目时,核定建设项目污染物允许排放量指标(以下简称排污指标)。

  第十一条 市、区环保审批机构在核定排污指标时,应考虑以下因素:

  (一)对属于《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明令禁止的“15小”项目,不得给予排污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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