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工伤康复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冀劳社办[2008]196号)
各设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河北省工伤康复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省确定的工伤康复试点统筹地区,要按照《试行办法》的规定规范本地工伤康复工作,进一步加大工伤康复工作力度,切实做好工伤康复协议管理、《
工伤康复诊疗规范(试行)》实施等工作。要进一步加强对试点工作的指导,根据试点工作进展情况,不断总结经验,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逐步完善工伤康复管理制度。
二○○八年十二月二日
河北省工伤康复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我省工伤康复事业的发展,规范工伤康复管理工作,根据《
工伤保险条例》、《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工伤保险应当遵循“先治疗康复,后鉴定补偿”和“医疗与康复并重”的原则。
第三条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或视同工伤,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康复对象(以下简称康复对象),适用本办法。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其符合规定的康复费用从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康复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工伤康复包括医疗康复(含康复检查和康复辅助器具配置)和职业康复。
第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工伤康复事业发展规划,指导、协调、监督规划的实施,确认工伤康复试点机构,并对工伤康复费的使用进行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与康复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具体组织实施工伤康复,以及工伤康复费用款计划制订、核拨、结算及其他业务。
试点期间,统筹地区工伤康复专家咨询委员会负责确认康复对象、工伤康复期以及工伤康复需早期介入的康复对象确认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