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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承办人应当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对争议土地需要进行测绘的,由争议双方共同委托有资质的测绘机构进行测绘。
  第二十四条 国土部门或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机构对受理的争议案件,应当在查清事实、分清权属关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以协商方式达成协议。
  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的原则。
  调解由受理申请的部门主持,双方当事人参加,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调解主持单位进行调解。
  第二十五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调解主持单位;
  (三)争议的主要事实;
  (四)协议内容及其他有关事项。
  调解书及所附界线图经当事人签字(盖章),上访的案件同时由上访代表签字(盖章),承办人署名并加盖主持调解的行政机关印章后生效,同时抄送上一级国土部门备案。
  生效的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是土地登记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由乡镇级人民政府受理的,乡镇级人民政府应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国土部门受理的,国土部门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复后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七条 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争议的事实、理由和请求;
  (三)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依据;
  (四)处理结果;
  (五)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土地权属争议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办结;因案情复杂确实无法按时办结的,经受理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国土部门应当在作出调解书或者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调解书或者处理决定书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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