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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

  (一)属行政区域边界争议的;
  (二)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的;
  (三)因房产买卖、赠与、分家析产等引起的房产争议;
  (四)土地违法案件;
  (五)土地侵权案件;
  (六)林业、草原用地等权属争议;
  (七)其他不作为土地权属争议的。

第四章 调查、调解与裁决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国土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及时指定承办人员,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情况进行调查。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二十条 承办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承办人员是否回避,由承办人员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国土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一条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提交答辩书;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二条 土地权属争议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申请部门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当事人申请处理土地权属纠纷时,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相应的有关证据材料:
  (一)旗、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证书;
  (二)旗、县、区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征用、划拨土地的文件、附图和有关的补偿协议书、补偿清单;依法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合同和交付地价款的凭证;规划部门批准用地规划的文件及红线图;
  (三)乡(镇)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农民建房用地的文件;
  (四)土地调查工作中,按规定形成的土地权属界线认定书及附图;
  (五)生效的人民政府的调解书、处理决定和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判决书、有关土地权属协议书以及附图;
  (六)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有关文件、资料。
  在规定时间内不提供上述资料的,不影响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 承办人在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取证,包括现场勘察、拍照、丈量、调阅和复印有关文件资料、询问有关知情人等工作。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协助,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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