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企业完成搬迁改造后,经市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实际单个项目固定资产投资额少于经批准的单个项目固定资产投资额的,按单个项目实际固定资产投资额所对应的补偿标准执行补偿,多补部分由市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追缴并返回市财政。
第二十条 土地储备机构对储备土地可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前期开发利用:
(一)前期开发。储备土地前期开发涉及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绿化、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的,按照有关规定选择确定工程实施单位,建设费用列入土地储备成本。
(二)土地利用。储备土地未供应前,土地储备机构可将储备土地连同地上建筑物通过出租、临时使用等方式加以利用。出租储备土地所得收入全部缴入同级国库,纳入一般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对纳入政府土地储备的土地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保护管理,防止侵害储备土地权利行为发生。
第二十二条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根据实际需要,将储备土地列入年度土地出让计划,征求市发展和改革、经济、财政、建设、规划、房产、国资等部门的意见,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统一组织供地。
第二十三条 土地储备资金收支管理严格执行《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暂行规定》(财综〔2007〕17号)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土地储备机构向银行等金融机构申请的贷款应为担保贷款,其中抵押贷款必须具有合法的土地使用证。申请贷款的储备土地必须满足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要求。
第二十五条 土地储备机构举借的贷款规模,应当与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相衔接,并报市财政部门审核批准。不得超计划、超规模贷款。对土地储备贷款应实行专款专用、封闭管理,不得挪用。
第二十六条 土地储备机构申请贷款时,应根据市财政部门批复的贷款规模、年限、利率等与贷款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并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