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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一)未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置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四)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
  (五)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第四十三条 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筑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根据《条例》六十三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条例》六十四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施工前未对现场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的;
  (二)在城市市区的建筑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四)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条例》六十五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建议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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