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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由总承包单位负责上报事故。
  施工单位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抢救人员和财产,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安监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予以查处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未提供建筑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根据《条例》五十四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筑工程停止施工。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规定的工期,或者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根据《条例》五十五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整改,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对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更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根据《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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