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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二百八十八条 新建、改建学校、幼儿园的出入口位于次干路以上等级道路的,应当退让道路绿线一定距离,出入口与道路绿线之间应设有不小于200平方米的交通集散场地。

第三十章 城市轨道交通

第一节 线路选线

  第二百八十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等城市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第二百九十条 轨道交通线路走向,应当符合城市主导客流方向,串联主要客流集散点,满足城市现状与规划道路、城市环境与景观、地质、文物古迹保护和城市防灾等要求。
  第二百九十一条 轨道交通上下行线路平行的,线路中心线两侧各20米为黑线范围。车站段线路中心线两侧各25米,长290米为黑线范围。
  轨道交通上下行线路分开的,轨道中心线两侧各20米为黑线范围,特殊线路段除外。

第二节 线路敷设方式

  第二百九十二条 轨道线路应当与城市规划道路网、交通设施相协调,地面线、高架线应当满足环保要求。
  中心城区、滨海新区核心区内新建的轨道交通线路,应当采用地下线。
  其他地区可以采用地面线或者高架线。与主要道路走向一致的,可以结合道路横断面布置。
  轨道线路地面线、高架线应当进行城市景观设计。

  第二百九十三条 轨道线路为高架线的,桥墩位置应当与道路规划横断面相结合。
  高架线桥墩不得布置在规划机动车道内。在平面交叉路口范围内的,不得影响交通。

第三节 车站分布与选址

  第二百九十四条 车站规模和形式应当符合车站功能定位和客流量要求。
  车站选址应当在主要客流集散点和各种交通枢纽点上,应当有利于乘客集散,与其他公共交通换乘方便。
  第二百九十五条 车站交通组织应当流畅,快速疏导客流,避免大流量客流交叉和各种不同性质的人流相互干扰。
  车站交通应当缩短换乘距离。多层换乘的,应当采用双向自动扶梯系统。
  车站一般应当设置自行车停车场。中心城区、滨海新区核心区以外地区一般应当设置机动车停车场。
  第二百九十六条 车站间距应当根据线路功能、沿线两侧用地性质确定。位于中心城区、滨海新区核心区、新城城区的车站间距一般为0.9至1.5千米,其他地区一般为1.5至2.5千米,超长线路可以适当加大车站间距。

第四节 车站建筑及设施

  第二百九十七条 车站出入口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与主要客流方向一致;
  (二)与过街天桥、过街地道、地下街等相结合;
  (三)与临近在建或者规划建筑物相结合;
  (四)独立出入口在红线外设置,并与城市景观相协调;
  (五)地下车站出入口的地面标高应高出室外地面标高,并应满足防洪要求。
  第二百九十八条 车站出入口数量,应当根据吸引与疏散客流的要求设置,但不得少于2个。地下车站至少设置1个独立、直通地面的出入口。
  独立出入口用地面积不大于200平方米。
  第二百九十九条 车站的地下通道或天桥同时应当作为过街设施。有条件的,应与邻近公共建筑物相互连通,并考虑地铁停运时的隔离措施。
  第三百条 道路两侧的车站独立出入口,应当与红线平行或者垂直;开向城市主干路的,应当有不小于100平方米的集散场地。
  第三百零一条 车站风亭与冷却塔一般应当与邻近公共建筑结合设计和建设,单独设置的敞口式风亭用地面积不大于40平方米。
  城市环境有特殊要求的,可采用敞口低风井。风口最低高度应当满足防淹要求,开口处设置安全装置。风井周边应当绿化。
  第三百零二条 风亭不得妨碍公共通道或者出入口。
  通风口距离相邻建筑不小于5米,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进风口与污染源的最小距离还应当符合下表规定:

 

传染病医院

一般医院

公厕

垃圾站

其他

距离(m)

100

50

30

50

10



  第三百零三条 有条件的,地铁出入口、风亭、风井应当与新建建筑结合设置。

第五节 车辆段与综合基地

  第三百零四条 车辆段以及综合基地选址应当在线路两端或者线路折返站附近,靠近地铁正线,以方便行车和提高运营能力。
  第三百零五条 轨道交通线网,至少有一个与铁路线路连接的车辆段。
  每条轨道线路可以设置一个车辆段。一条线路长度超过20千米的,可以增设一个停车场。技术经济合理的,可以由两条或者两条以上线路共用一个车辆段。
  第三百零六条 车辆段以及综合基地的用地规模一般不大于30公顷。两条或者两条以上线路共用车辆段或者综合基地的,可以根据功能布局相应增加用地。单独设置的停车场用地规模不大于10公顷。

第六节 运营控制中心、防灾中心

  第三百零七条 控制中心应当设置在交通便利,人流较少的区域。控制中心可以控制一条或者多条地铁线路,用地规模不大于5000平方米。
  第三百零八条 轨道交通线网全网应当设置一处集中式防灾中心。防灾中心可以与控制中心结合设置或者毗邻设置。

第七节 交叉工程

  第三百零九条 轨道线路上跨二级及其以上等级公路的,净高不低于5.5米,净宽应当满足相应公路等级的限界要求;上跨三级及其以下等级公路的,净高不低于4.5米,净宽应当满足相应公路等级的限界要求;上跨机耕路的,净高不低于4.0米,净宽不小于5米;上跨的公路或者城市道路为大件通道的,净高不低于7.5米。
  第三百一十条 轨道线路上跨城市主干路或者快速路的,净高不低于5.0米;上跨次干路及其以下等级城市道路的,净高不低于4.5米。
  轨道线路上跨城市道路,应当一跨跨越。受条件限制的,桥墩应当设置在规划道路隔离带上,但应当一跨跨越机动车道。
  第三百一十一条 轨道线路以及车站位于地下的,结构覆土厚度应当满足各类管线敷设要求,并不小于3米。
  第三百一十二条 轨道线路为地上线的,与普通铁路相交,一般应当采用轨道线路高架桥上跨形式,净高应当满足被跨铁路的要求;与高速铁路、城际铁路相交,根据具体情况合理确定交叉形式。

第三十一章 公路

  第三百一十三条 公路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四级公路。
  第三百一十四条 公路选线应当与城市总体布局相协调,引导城乡合理布局,促进城乡协调发展。
  路线线位应当与农田、水利建设、城镇建设相结合,避让不可移动文物、自然保护区,并与当地景观相协调。
  第三百一十五条 公路等级选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根据公路功能、路网规划、交通量、所在地区的综合运输体系、远期发展等因素确定。
  (二)一条公路可以分段选用不同的公路等级,或者选用同一公路等级,不同的设计速度、路基宽度。
  (三)预测交通量介于一级公路与高速公路之间,拟建干线公路的,应当选用高速公路;拟建集散公路的,应当选用一级公路。
  (四)干线公路应当选用二级及其以上等级公路。
  第三百一十六条 新建二级及其以上等级公路,不应穿越城区、建制镇镇区。以上区域内现有二级及其以上等级公路,应当根据交通情况、发展情况,采取线位调整、高架、横断面改造等措施,分离地方交通与过境交通。
  第三百一十七条 公路红线控制宽度一般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速公路为100米;
  (二)一级国道干线公路为80米;
  (三)一级市道干线公路为60米;
  (四)二级公路为40米;
  (五)三级公路为30米;
  (六)四级公路为20米。
  第三百一十八条 公路交通工程以及沿线设施规划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设规模与标准应当根据公路网规划、公路的功能、等级、交通量等因素确定。
  (二)高速公路平均每隔50千米设置服务区,服务区应当设置停车场、加油站、公共卫生间、车辆修理所、餐饮以及商店等设施;每隔15至25千米设置停车区,停车区应当设置停车位、公共卫生间以及座椅。
  (三)服务设施的用地指标,应当根据公路沿线城镇布局、道路通行能力等因素综合确定,并符合下表规定:

服务设施类型

建筑面积(m2/处)

用地指标(公顷/座)

服务区

5500~8000

4.0~7.0

停车区

1000~2000

1.0~1.6

注:1.上限适用于六车道及其以上公路,下限适用于四车道公路。

2.离中心城区较近、停车需求较大且有条件的服务区及停车区的用地指标,可以适当扩大。


  (四)收费设施分为主线收费站和匝道收费站。收费设施的用地指标,根据收费车道数量确定,应当符合下表规定:

收费设施类型

用地指标(公顷)

主线收费站

0.8~1.2

匝道收费站

0.3~0.6

每增减一个收费车道

0.04~0.05

注:上限适用于六车道及其以上公路,下限适用于四车道公路。



  第三百一十九条 高速公路应当每隔2000米设置一处紧急停车带和中央分隔带活动开口。

第三十二章 铁路

  第三百二十条 铁路等级分为高速铁路、一级铁路、二级铁路、三级铁路、四级铁路。其中,高速铁路包括城际铁路。
  第三百二十一条 高速铁路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牵引种类为电力,设计速度大于每小时250千米;
  (二)正线数目为双线,正线间距为5米;
  (三)一般地段的最大坡度为20‰,条件不具备的地段最大坡度不大于30‰;
  (四)到发线有效长度为650米;
  (五)最小曲线半径为7000米,条件不具备的地段最小曲线半径不小于5500米;
  (六)引入枢纽的加速、减速地段,高速正线可以采用与行车速度相适应的线路平面标准。
  第三百二十二条 一级铁路正线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计速度为每小时120千米至160千米;
  (二)正线数目为双线,正线间距为5米;
  (三)最大坡度为6‰;
  (四)牵引种类为内燃,预留电化条件;
  (五)到发线有效长度为1050米;
  (六)最小曲线半径为2000米,条件不具备的地段最小曲线半径不小于800米。
  第三百二十三条 二级铁路正线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计速度为每小时80千米至120千米;
  (二)正线数目为双线,正线间距为5米;
  (三)最大坡度为6‰;
  (四)牵引种类为内燃,预留电化条件;
  (五)到发线有效长度为1050 米;
  (六)最小曲线半径为1200米,条件不具备的地段最小曲线半径不小于500米。
  第三百二十四条 三级铁路、四级铁路按照有关设计规范执行。
  第三百二十五条 中心城区、滨海新区核心区以及其他地区的居民密集区内不得新建货运铁路,中心城区现状货运铁路应当逐步外迁和改造。
  第三百二十六条 铁路规划控制线的控制宽度一般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中心城区、滨海新区核心区内的高速铁路段,为外侧轨道中心线以外各40米,其余区域为外侧轨道中心线以外各50米;
  (二)一级铁路正线为外侧轨道中心线以外32米;
  (三)二级铁路正线为外侧轨道中心线以外25米;
  (四)三、四级铁路为外侧轨道中心线以外15米。
  第三百二十七条 铁路站前广场包括站房平台、车站专用场地以及公交站、停车场等。
  铁路站前广场用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站专用场地最小用地面积指标,按照最高聚集人数每人一般不小于4.5平方米;
  (二)最高聚集人数4000人以上的旅客车站,应当设立体站前广场;
  (三)特大型、大型车站的行包托取厅附近应当设置停放行包车辆的场地。

第三十三章 站场工程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百二十八条 站场工程包括公交站场、长途客运站场、机动车停车场、加油站、加气站等。
  第三百二十九条 交通流集中的地区应当将不同交通方式的线路和站场集中设置,形成公共交通枢纽。

第二节 公交首末站

  第三百三十条 公交首末站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火车站、码头、大型商场、公园、体育馆、剧院等主要客流集散点,应当设置;新建居住区人口1万人以上的,应当设置;有多条线路的,应当统一设置。
  (二)城市公交车拥有量按照每万人15辆计算。用地面积按照每辆标准车90至100平方米计算,或者按照每条线路1000至1400平方米计算。有自行车存车换乘或加油设施的,应当另外增加面积。
  (三)设置在城市道路以外,不应设置在平交路口附近。
  (四)在用地紧张的地区,应当与公共建筑地面层结合。
  (五)有条件的,与地铁出入口和其他交通场站设施结合设置。
  (六)设置公共厕所。

第三节 长途客运场站

  第三百三十一条 长途客运站场应当符合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和建设的有关要求,合理划分站场级别,配置相应的设备。其选址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与铁路、港口、机场、轨道系统的客流相协调;
  (二)便于旅客集散和换乘;
  (三)与公路、城市道路、城市公共交通系统和其他运输方式的站场衔接,车辆流向合理,出入方便。
  第三百三十二条 长途客运站占地面积按照不同等级和每100人次日发车量指标核定,用地指标应当符合下表规定:

设施名称

一级车站

二级车站

三、四、五级车站

占地面积

(m2/百人次)

360

400

500

注:规模较小的四、五级车站占地面积不小于2000平方米。



  第三百三十三条 长途客运站包括场地设施和建筑设施。场地设施包括站前广场、停车场、发车位。建筑设施包括站房和辅助用房。

第四节 机动车停车场(库)

  第三百三十四条 机动车停车场分为配建停车场(库)、社会停车场(库)。
  第三百三十五条 建设项目配建停车场(库)的停车泊位指标,按照本市有关停车场(库)标准确定。建设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估的,应当根据停车需求测算数量配建。
  第三百三十六条 社会停车场(库)选址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当结合枢纽点和公共交通站点布局;
  (二)客运枢纽、机场、港口、文体设施、商店、宾馆饭店、公园、娱乐场所等大型公共建筑和设施附近,应当根据需求设置;
  (三)中心城区和滨海新区、新城的城区内,主干道以上等级的城市道路与外环线或环城区道路交叉口附近以及地铁、轻轨的起、终点站附近。
  第三百三十七条 机动车地面停车场按照每个车位占地30平方米计算。停车楼和地下停车库按照每个车位占建筑面积35平方米计算。多层停车库按每个机动车位占地面积15.5平方米。
  第三百三十八条 道路外的公共停车场可以采用地面、地下、停车楼、立体停车库等形式,鼓励采用地下停车库和立体停车库。
  第三百三十九条 机动车停车场出入口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出入口应符合行车视距的要求,并应设右转出入车道。
  (二)出入口应距离交叉口、桥隧坡道起止线50米以远。
  (三)少于50个停车位的停车场,可设一个出入口,其宽度一般应当采用双车道;50至300个停车位的停车场,应设两个出入口;大于300个停车位的停车场,出口和入口应分开设置,两个出入口之间的距离应大于20米。
  (四)停车场出入口应当设置缓冲区,起坡道和闸机不得占压道路红线和建筑退让范围。

第五节 加油站、加气站

  第三百四十条 加油站、加气站及加油加气合建站选址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中心城区、滨海新区核心区、新城平均服务半径为0.9至1.2千米;其他镇区范围内平均服务半径为1.0至1.4千米;公路间隔为7至8千米;高速公路设置在服务区内。
  (二)满足红线、绿线退让要求,有特殊要求的道路除外。
  (三)进出口的视线距离不小于100米;不得设置在道路平曲线和竖曲线以内。
  (四)与城市一、二级饮用水源以及饮用水源汲水点的距离不得小于500米。
  (五)中心城区、滨海新区核心区、新城及居民密集区内不得设置一级加油站、一级液化石油气加气站和一级加油加气合建站。
  第三百四十一条 加油站、加气站用地面积应当符合下表规定:

最大加油、加气车次/天

用地面积(m2

>1000

>3000

800~1000

2500~3000

500~800

1800~2500

300~500

1200~1800

<300

<1200


  加油加气合建站的用地面积可以增加200平方米。附设机械化洗车的,可以增加160至200平方米。
  加油站、加气站的建筑面积一般控制在200平方米以内。与加气站合建的,可适当增加建筑面积。
  第三百四十二条 加油站、加气站及加油加气合建站的等级划分和与站外建筑物、构筑物的防火距离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要求。
  第三百四十三条 加油站、加气站应当设置对社会开放的公共厕所。
  第三百四十四条 城市加油站、加气站的出入口一般应当设置在次干路上,并附设车辆等候停车道。

第三十四章 其他规定

第一节 公共交通停靠站

  第三百四十五条 公交停靠站应当与人行天桥、人行地道、步行街(区)、轨道交通车站等相结合,方便公交车辆停靠和通行。
  第三百四十六条 城市道路上的公交停靠站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置在公共交通线路经过的主要客流集散点,应当与人行天桥或者人行地道结合。
  (二)在路段上设置的,上、下行对称的站点应当相互避让50至100米;但机动车道宽度大于或者等于22米的,可以不避让。避让距离按照站点间道路平面垂直距离计算。
  (三)在道路交叉口附近设置的,一般应当距离交叉口大于50米;沿主干路设置的,应当大于100米;在平面扩大路口附近设置的,应当在渐变段以外。
  (四)数条公交线路经过同一路段的,应当合并设置,通行能力应当与各条线路最大发车频率的总和相适应。但电车、汽车不得合并设置。
  (五)应当在轨道交通车站、长途汽车客运站、客运码头、大型公园、体育场馆等吸引大量人流的主要出入口边线两侧一定范围内设置,但不得影响消防以及正常的城市交通。
  (六)车站台宽度不小于2米。
  (七)公交港湾式的,站台长度不小于25米,车辆进站减速渐变段长度不小于15米,车辆出站加速渐变段长度不小于20米。

第二节 人行系统

  第三百四十七条 人行系统包括人行道、人行天桥、人行地道、人行横道、步行街等。
  人行系统应当与居住区、商业区、车站、码头、广场、游憩场所的步行系统相结合。
  人行系统设置应当符合无障碍交通的要求。
  第三百四十八条 人行道宽度应当按照人行带的倍数计算,最小宽度不小于1.5米。人行带的宽度和通行能力计算应当符合下表规定:

所在地点

宽度(米)

最大通行能力(人/小时)

平 路

步 梯

城市道路

0.75

1800

 

车站码头、人行天桥和地道

0.90

1400

1000



  第三百四十九条 应当根据行人过街需求,在主干路、次干路设置人行横道或者过街通道。人行横道或者过街通道的间距为250至300米。
  第三百五十条 机动车道超过六条的道路设置人行横道的,应当在车行道的中央分隔带或者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之间的分隔带上设置行人安全岛。
  第三百五十一条 在人流量大的商业区、交通枢纽区、大型公建区设置的人行天桥或者人行地道,应当设有自动扶梯或者电梯。
  第三百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的城市道路上应当设置人行天桥、人行地道:
  (一)城市快速路;
  (二)通过环形交叉口的步行人流总量每小时大于18000人次,且进入环形交叉口的当量小汽车交通量每小时大于2000辆的;
  (三)横过交叉口的一个路口的步行人流量每小时大于5000人次,且进入路口的当量小汽车交通量每小时大于1200辆的。
  第三百五十三条 设置人行天桥或者人行地道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市景观要求,与附近地上或者地下建筑物密切结合;出入口一般应当设置不小于50平方米的人流集散地。
  (二)步梯出入口一般不得占用人行道;确需占用的,保留的人行道宽度不得小于1.5米。
  (三)人行天桥桥面净宽度不得小于3米;人行地道通道净宽度不得小于3.75米。
  (四)出入通道的梯道、坡道宽度应当根据设计年限人流量确定。梯道、坡道的各自净宽度应当大于1.8米;有自行车推行的,应当大于2米。每端梯道与坡道净宽度之和,应当大于桥面或者通道净宽度的1.2倍。

第三节 道路竖向

  第三百五十四条 道路竖向应当与城市地形、地貌相协调,避免大规模的填挖。
  第三百五十五条 建筑物室外地坪标高,应当以周边规划道路交叉口的标高为依据。

  第三百五十六条 道路跨越河道、明渠、暗沟等过水设施,应当满足通航、防洪等要求。

第四节 其他设施

  第三百五十七条 人行道上设置道路公共设施应不影响行人通行安全顺畅。
  人行道宽度大于3米的,其与道路侧石外边线1.5米范围内为用于设置交通标志杆(信号灯杆)、公交站牌、消火栓、邮箱、垃圾箱、路灯杆等道路公共设施和绿化的特定区域。
  第三百五十八条 道路公共设施应与城市道路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大修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置。
  第三百五十九条 道路公共设施不得压占无障碍设施和盲道及其两侧各0.5米人行道。

第七编 证后管理

第三十五章 一般规定

  第三百六十条 本规定所称证后管理,是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建设单位履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附图要求情况,进行全过程监督检查的行为,包括规划验线、施工过程查验和规划验收。
  第三百六十一条 建设工程规划放线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
  建设工程规划验线,是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的放线进行查验,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线合格通知书的行为。
  第三百六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过程查验,是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线合格通知书正在施工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情况进行查验的行为。
  建筑工程施工过程查验部位,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百六十三条 建设工程规划验收,是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已竣工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进行整体查验,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行为。
  第三百六十四条 建设工程规划放线测量技术报告、建设工程规划竣工测量技术报告,为纸质和电子文件。

第三十六章 规划验线

  第三百六十五条 进行建设工程规划验线,应当查验下列技术内容:
  (一)进行建筑工程规划验线,内容包括:
  1.建筑物、构筑物等外轮廓平面形状和满外尺寸;
  2.建筑物、构筑物等外轮廓退让规划控制线的距离,没有规划控制线的,退让建设用地界线的距离;
  3.建筑物、构筑物等外轮廓与相邻建筑物、构筑物等外轮廓以及现状地下工程、市政管线的距离;
  4.建筑物、构筑物等的平面布局;
  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其他技术要求。
  (二)进行管线工程规划验线,内容包括:
  1.管线中心线与道路中心线、道路红线、绿线的距离;
  2.管线中心线与有关建筑物、构筑物的距离;
  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其他技术要求。
  (三)进行交通工程规划验线,内容包括:
  1.线路中心线平面位置以及线路走向;
  2.线路宽度、转弯半径;
  3.承台平面位置;
  4.定位桩点以及控制点坐标;
  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其他技术要求。
  第三百六十六条 建筑工程规划放线测量技术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文本。
  (二)放线点成果表,包括:放线点坐标成果表、放线成果数值对比表、用地界址坐标表。其中用地界址坐标表中的用地面积值应当在界址线闭合情况下做出。
  (三)记载测量标志点位情况的资料。
  (四)建筑工程规划放线图,包括:标示用地界线、拟建建筑物、拟建构筑物、拟建城市雕塑、绿地、道路、各类规划控制线的平面位置、数据和四至距离;拟建建筑物、拟建构筑物、拟建城市雕塑与电力、通讯、给水、排水、燃气、热力管线等重要市政管线的距离;用地范围内所有现状建筑物、构筑物、古树名木、文物古迹等的位置;控制室内、外地坪和场地竖向标高的高程控制点。
  (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其他技术要求。
  第三百六十七条 管线工程规划放线测量技术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文本。
  (二)定位桩点坐标成果表。载明定位桩点点号、桩点类型、坐标。
  (三)记载测量标志点位情况的资料。
  (四)管线工程规划放线图,标示管线放线平面位置、定位桩点、规划许可给定的关键距离、道路中心线、道路红线、塔(杆)位特征点、沿线的现状地形。
  (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其他技术要求。
  第三百六十八条 交通工程规划放线测量技术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文本。
  (二)定位桩点坐标成果表。载明定位桩点点号、桩点类型、坐标。
  (三)记载测量标志点位情况的资料。
  (四)交通工程规划放线图。标示设计线路中心线放线平面位置、定位桩点、设计线路边线、规划线路中心线、线路规划控制线、沿线的现状地形。
  (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其他技术要求。
  第三百六十九条 建设工程规划放线结果应当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位置一致,不得出现偏差。

第三十七章 规划验收

  第三百七十条 进行建筑工程规划验收,应当查验下列技术内容:
  (一)查验总平面布局,内容包括用地范围,建筑间距,道路、绿化、停车场、出入口位置、配套设施,建筑物、构筑物满外尺寸,退让距离等;
  (二)查验技术指标,内容包括建设规模,建筑层数,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停车泊位等;
  (三)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高度、层高、立面效果、内部平面布置;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其他技术要求。
  第三百七十一条 进行管线工程规划验收,应当查验下列技术内容:
  (一)管线规格、平面位置、覆土深度、塔(杆)位;
  (二)管线附属设施建设情况;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其他技术要求。
  第三百七十二条 进行交通工程规划验收,应当查验下列技术内容:
  (一)线路中心线平面位置、横断面形式、宽度、路面标高、承台平面位置、梁底标高、涵洞顶部标高;
  (二)线路附属设施建设情况;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其他技术要求。
  第三百七十三条 建筑工程规划竣工测量技术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文本。
  (二)测量成果表,载明建筑物、构筑物等满外尺寸、建筑间距、退线距离;单幢建筑物、构筑物地下工程和地面以上工程面积;室内外地坪标高、建筑檐口高度、建筑总高度,特殊情况标注建筑各层标高;建设规模、各类建筑物用地面积、绿地面积、停车场面积或者停车泊位数量、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用地界址坐标;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的差值对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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