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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 多、低层建筑与居住建筑垂直布置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多、低层建筑的山墙与居住建筑的朝向为正南向、南偏东或者西≤45度檐墙的计算间距不小于12米;山墙宽度大于12米的,计算间距不小于山墙的宽度;山墙宽度大于14米的,按照檐墙计算。
  (二)多、低层建筑的山墙与居住建筑的朝向为南偏东或者西>45度檐墙的计算间距按照檐墙计算。
  第一百二十六条 多、低层居住建筑与北侧多层非居住建筑间距不小于10米,与北侧低层非居住建筑的间距,按照北侧低层非居住建筑高度的1倍计算,且不小于6米。

  第一百二十七条 多、低层建筑与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的,两幢建筑的夹角≤45度的,按平行布置的建筑控制计算间距;夹角>45度的,按垂直布置的建筑控制计算间距。
  第一百二十八条 多、低层建筑与多、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小于8米。其中,对应山墙一侧均开有窗户且其中一个为居室窗户的,属于旧区改建的,间距不小于10米;其他区域的,间距不小于12米。
  第一百二十九条 高层建筑与处于其日照遮挡客体范围内的居住建筑的间距应当通过日照分析确定,一般应当满足被遮挡居住建筑每户至少一个居室在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不低于2小时的要求;属于旧区改建的,项目内新建住宅在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不低于1小时;且还应按遮挡建筑的对应被遮挡朝向方向的遮挡面宽度计算,同时满足本规定对建筑间距的其他要求。
  居住单元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接受日照方向窗的居室,只计算日照主方向檐墙一个方向窗。居住建筑山墙开窗或者北向檐墙开窗的,不计入遮挡因素。
  日照遮挡客体范围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一百三十条 高层建筑与其北侧朝向为南偏东或者南偏西≤30度居住建筑的间距,旧区改建的改建区为高层建筑对应被遮挡朝向方向的遮挡面宽度的1倍,其他区域为1.2倍。
  高层建筑与其东、西侧朝向为南偏东或者南偏西>30度的居住建筑的间距,改建区为高层建筑对应被遮挡朝向方向的遮挡面宽度的0.8倍,其他区域为1倍。
  高层建筑与其他居住建筑间距不小于14米。
  第一百三十一条 被遮挡居住建筑底部为非居住性质的,计算遮挡建筑高度可以减除室外地坪至最低居住层室内地坪的高度,但最小计算间距不得小于14米。

  第一百三十二条 被遮挡的临时建筑不计入遮挡因素。
  本规定没有规定的,不计算日照间距。

第十七章 建筑退让

  第一百三十三条 沿建设用地边界线和沿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轨道交通两侧的建筑,退让距离除应当符合消防、环保、防洪和交通安全等方面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本章规定。

  第一百三十四条 沿建设用地边界线的建筑,根据相邻地块情况按照下列规定退让:
  (一)相邻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已经批准或者选址意见书已经核发的,依据其规划性质确定建筑间距,并按照确定的建筑间距的0.5倍退让。
  (二)相邻地块为现状建筑或者修建性详细规划和总平面设计方案已经批准的,按照与现状建筑或者与已经定位的建筑确定建筑间距,进行退让。
  (三)相邻地块为其他情况的,按照本建筑的用地性质作为相邻地块用地性质,确定建筑间距,并按照确定的建筑间距的0.5倍退让。
  第一百三十五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建筑不得占压红线、绿线,并进行退让。有绿线的,退让绿线距离不得小于5米;无绿线的,退让红线距离不得小于8米。

  第一百三十六条 新建有较大人流、车流集散的商贸、娱乐、体育、展览、办公、学校和大型商场等建筑主要出入口一侧,有绿线的,退绿线距离不得小于10米;无绿线的,退红线距离不得小于15米。
  第一百三十七条 底层局部架空且向社会提供开放空间的公共建筑,有条件的,可以适当折减退让红线或者绿线的距离,但退线距离不得小于规定距离的0.6倍。
  第一百三十八条 建筑物的水平投影,不得逾越道路红线和用地界线。
  第一百三十九条 建筑物地下部分及其地下围护设施,不得逾越用地界线和道路红线。

第十八章 建筑高度和环境景观控制

  第一百四十条 建筑物、构筑物的高度除必须符合净空、建筑间距、消防、城市设计导则等要求外,还应当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一百四十一条 沿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应当注重建筑界面的完整性和连续性。
  沿河道两岸的建筑,应当保持生态景观廊道的通透性。
  沿综合公园和专类公园周边的建筑,应当符合城市设计要求,并不影响公园景观。

  第一百四十二条 新建住宅、写字楼等建筑物的面宽,一般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筑主体高度大于100米小于或者等于150米的,高宽比一般不小于3.2︰1,宽厚比一般不大于1.3︰1。
  (二)建筑主体高度大于80米小于或者等于100米的,高宽比一般不小于2.7︰1,宽厚比一般不大于1.3︰1。
  (三)建筑主体高度大于50米小于或者等于80米的,高宽比一般不小于2.0︰1,宽厚比一般不大于2.0︰1。
  (四)建筑主体高度大于32米小于或者等于50米的,高宽比一般不小于1.3︰1,宽厚比一般不大于3.2︰1。
  (五)建筑主体高度大于24米小于或者等于32米的,高宽比一般不小于0.8︰1,宽厚比一般不大于3.2︰1。
  第一百四十三条 容积率为用地范围内,地上各类建筑物建筑面积的总和与用地面积的比值。阳台、阁楼以及市政工程建筑设施,应当计入建筑总面积。特殊情况下,容积率按照下列建筑面积计算值计算:
  (一)住宅建筑、居住型公寓和混合型公寓标准层层高大于3.6米且小于或者等于4.8米,不论层内是否设置隔层,建筑面积计算值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1.5倍计算;标准层层高大于4.8米且小于或者等于5.4米,不论层内是否设置隔层,建筑面积计算值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但跃层式住宅、低层住宅起居室(厅)层高为户内通高以及住宅坡屋顶部分除外。
  (二)办公建筑、写字楼、酒店型公寓建筑标准层层高大于4.8米且小于或者等于5.4米,不论层内是否设置隔层,建筑面积计算值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1.5倍计算;标准层层高大于5.4米且小于或者等于6.6米,不论层内是否设置隔层,建筑面积计算值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但门厅、大堂、中庭、内廊、采光厅除外。
  (三)商业建筑标准层层高大于5.1米且小于或者等于6.0米,不论层内是否设置隔层,建筑面积计算值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1.5倍计算;标准层层高大于6.0米且小于或者等于7.8米,不论层内是否设置隔层,建筑面积计算值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但门厅、大堂、中庭、内廊、采光厅除外。超市、大型商场、专卖店、餐饮酒店、娱乐等功能集中布置的商业用房,单一空间达到2000平方米以上的,建筑高度可以根据功能要求适当提高。
  (四)仓储、工业厂房等建筑物层高大于8米,建筑面积计算值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五)建筑物地下部分顶板面高出室外地坪1.5米或者等于1.5米,建筑面积计算值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建筑物地下部分的顶板面高出室外地坪小于1.5米,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六)利用地下部分屋顶作为绿地或者室外场地的,覆土或者场地上皮一般不应当高出室外地坪1米。地下部分结构上皮高出室外地坪0.5米或者等于0.5米,建筑面积计算值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地下部分结构上皮高出室外地坪小于0.5米,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前款第(五)、(六)项涉及建筑室外地坪标高不一致的,以周边最近城市道路标高加0.2米作为室外地坪。

  第一百四十四条 沿城市道路的围墙高度不大于1.8米,并应透空设置。有特殊要求的项目除外。

第五编 市政工程规划管理

第十九章 给水工程

  第一百四十五条 城市给水应当集中供给。中心城区以内不得增加新的自备水源,中心城区以外应当严格控制工业和公共设施自备水源,但再生水除外。
  有条件的区域,应当逐步采用分质供水。
  第一百四十六条 给水工程设施不得在易发生滑坡、泥石流、塌陷等区域以及蓄洪区、滞洪区、内涝低洼区域设置。
  地表水取水构筑物应当在河岸以及河床稳定的地段设置。
  给水工程设施的防洪、排涝等级不得低于本市相应的设防等级。
  第一百四十七条 地表水厂选址,应当根据给水系统布局,在交通便捷、供电安全可靠和废水、污泥处置方便的区域确定。
  第一百四十八条 水厂规模应当按照最高日用水量确定。
  水厂用地应当按照规划期给水量确定。水厂厂区周围应当设置宽度不小于10米的绿化防护带。水厂的绿化防护带内不得敷设污水干管。
  水厂用地控制指标应当符合下表规定:

建设规模(万m3/d)

地表水水厂(m2·d/m3

地下水水厂(m2·d/m3

5~10

0.55~0.70

0.3

10~30

0.35~0.55

0.2

30~50

0.25~0.35

0.1

60~100

0.15~0.25

0.08

注:1﹒本指标为包含深度处理构筑物的情况,如地表水水厂内不设置预处理或者深度处理构筑物以及污泥处理设施,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缩减其用地。

2﹒地下水水厂建设用地按消毒工艺进行,厂内设置特殊水质处理工艺时,可以根据需要增加用地。

3﹒本表指标未包括厂区外绿化防护带用地。



  第一百四十九条 水厂附属建筑物面积,应当根据水厂规模、工艺流程确定,并符合下表规定:

水厂规模(万m3/d)

5~10

10~20

20~50

地表水厂

生产管理用房(m2

300~400

400~500

500~700

化验用房(m2

110~160

160~180

180~200

其他用房(m2

500~600

600~700

700~900

地下水厂

生产管理用房(m2

150~180

180~250

250~300

化验用房(m2

80~100

100~120

120~150

其他用房(m2

350~450

450~600

600~800

注:1.生产管理用房包括行政管理、技术资料、财务、会议、医务用房等。2.其他用房包括机修用房、仓库等。


  第一百五十条 配水系统设置加压泵站的,泵站选址应当在用水集中的地区。
  泵站用地应当按照规划期给水量确定。泵站周围应当设置宽度不小于10米的绿化防护带。泵站的绿化防护带内不得敷设污水干管。
  泵站用地控制指标应当符合下表规定:

建设规模(万m3/d)

用地指标(m2

5~10

6000~10000

10~30

10000~18000

30~50

18000~25000

注:1.加压泵站设有大容量调节水池的,可以根据需要增加用地。

2.本指标未包括站区周围绿化防护带用地。



  第一百五十一条 输送原水,有条件的应当采用管道或者暗渠。采用明渠输送的,应当采取保护水质和防止水量流失的措施。

  第一百五十二条 长距离输水管道,干管一般不应少于2条;多水源供水或者有安全储水池等安全供水措施的,可以采用1条。
  第一百五十三条 水源管道安全防护范围为管道中心线两侧不小于8米。在安全防护范围内,禁止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埋设线杆、挖坑取土、种植树木、堆放物品等危害供水安全的活动。
  第一百五十四条 供水管道穿越铁路的,一般应当在路基下垂直穿越。
  供水管道穿越河流的,一般应当采用河底穿越的方式,避开锚地,并在两岸设立标志。
  供水管道至河床的覆土厚度,应当根据水流冲刷条件以及规划河床确定。不通航河道不应小于1米;通航河道不应小于2米。
  第一百五十五条 供水管道穿越铁路、高速公路和其他高等级路面的,应当加装套管保护。
  供水管道与供热管道距离小于1.5米的,应当加装套管保护。
  第一百五十六条 供水管网一般应当设置为环状。枝状管网供水区域内不允许间断供水的,用户应当设置安全水池。
  第一百五十七条 供水管道在铁路旁敷设的,与铁路坡脚间的水平净距离一般不得小于6米。
  与地道顺行敷设的供水管道下穿铁路的,管道中心线与地道箱体外墙的水平距离一般不得小于5米。
  第一百五十八条 输水管道一般不得在地铁箱体或者地铁车站上方顺行敷设。
  第一百五十九条 供水管道与污水管道交叉的,供水管道一般应当设置在上方。
  供水管道相互交叉的,垂直净距离不应小于0.15米。
  第一百六十条 城市道路消火栓应当在人行道上设置,间距不大于120米,交叉路口一般应当设有消火栓。道路宽度超过60米的,应当在道路两侧设置消火栓。
  消火栓距车行道距离不大于2米。

第二十章 再生水工程

  第一百六十一条 城市新区再生水设施应当与供、排水系统统一规划建设。城市旧区应当根据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逐步配置再生水设施。
  第一百六十二条 再生水用水量大,或者用水水质要求相近,且邻近城市污水处理厂的,按照集中型再生水系统确定再生水设施用地;再生水用户分散、用水量小、用水水质要求存在明显差异,且远离城市污水处理厂的,按照分散型再生水系统确定再生水设施用地。
  第一百六十三条 集中型再生水处理厂应当与污水处理厂结合建设。再生水处理厂用地面积应当按照远期规模确定,并符合下表规定:

 

再生水量(m3/d)

建设规模

20万以上

10~20万

5~10万

5万以下

用地指标(m2·d/m3

0.1~0.2

0.2~0.3

0.3~0.5

0.5~0.6

注:本指标为再生水处理厂与污水处理厂合建情况下的再生水处理厂用地指标。



  第一百六十四条 再生水管网设置加压泵站的,泵站选址应当在用水集中的地区。
  泵站用地应当按照再生水供水量以及选址条件确定,用地面积不大于3000平方米。
  设置再生水服务站的,应当与再生水泵站结合建设,用地面积可以适当增加,但不得大于4500平方米。
  第一百六十五条 再生水泵站应当采取除臭措施,一般应当设置绿化防护带。
  第一百六十六条 分散型再生水处理设施的设置,应当满足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一百六十七条 再生水管道管顶覆土深度,与有关管道交叉,穿越铁路、高速公路以及其他高等级路面,交叉路口闸井设置等,依照给水工程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章 排水工程

  第一百六十八条 新区建设应当采用雨污分流制;旧区排水工程应当结合旧区改造逐步实现雨污分流制。

  第一百六十九条 污水系统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布局,结合竖向规划和道路布局、坡向,以及污水受纳水体和污水处理厂位置,进行系统划分和布局。
  第一百七十条 雨水系统应当与河道排涝系统统一规划,根据地形条件,利用自然水面的调蓄排沥功能,合理布置,就近向一、二级河道排放。
  第一百七十一条 污水处理厂选址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位于城市水系下游,城市夏季主导风向的下风侧;
  (二)符合供水水源防护要求;
  (三)交通便捷、供电安全可靠和废水、污泥处置方便;
  (四)有利于再生水回用;
  (五)有利于农田灌溉。
  污水处理厂不得在不良地质条件区域以及蓄洪区、滞洪区、内涝低洼区域内设置。
  第一百七十二条 污水处理厂用地面积,应当按照远期规模确定,并符合下表规定:

用地指标(m2·d/m3

污水量(m3/d)

50万以上

20~50万

10~20万

5~10万

5万以下

一级污水处理指标

--

0.3~0.5

0.4~0.6

0.5~0.8

0.6~1.0

二级污水处理指标

0.4~0.5

0.5~0.7

0.6~0.8

0.8~1.0

1.0~1.5

深度处理指标

0.5~0.65

0.65~0.8

0.8~1.0

1.0~1.5

1.5~2.0

注:1﹒本指标未包括再生水处理设施用地。2﹒本指标未包括厂区周围绿化防护带用地。

3﹒处理级别以工艺流程划分。



  第一百七十三条 污水处理厂周围应当设置宽度不小于10米的绿化防护带。
  污水处理厂必须采取除臭措施,与居住建筑的距离不小于100米。
  第一百七十四条 排水泵站选址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采用新技术、新工艺,节约用地;
  (二)整合周边现状泵站;
  (三)尚未编制规划或者纳入规划急需建设的泵站,应当结合周边现状泵站布局情况,以改扩建方式选址建设;
  (四)确需独立新建的,可结合城市其他基础设施一并设置建设;
  (五)新建泵站的出入口一般沿城市次干道以及以下等级道路设置。
  第一百七十五条 排水泵站用地面积按照泵站性质、远期规模确定,并符合下表规定:

污水泵站建设规模(m3/s)

污水流量

<0.3

0.3~1.0

1.0~2.0

≥2.0

污水泵站用地指标(㎡)

<1500

<2000

<2500

<3500

雨水泵站建设规模(m3/s)

雨水流量

<10

10≤Q<20

20≤Q<30

≥30

雨水泵站用地指标(㎡)

<2500

<3500

<4000

<5000

注:1﹒用地指标是指按照生产规模以及必须的配套管理设施(如:辅助间、管理用房、变电室)和环境要求的用地面积。2﹒排水泵站规模按照最大设计秒流量计。3﹒合流泵站可以参考雨水泵站指标。4﹒中心城区排水泵站用地可以按照下限控制;中心城区以外地区排水泵站用地应按上限控制,若有特殊要求,用地可以适当加大。5﹒雨、污合建泵站用地指标应当在雨水泵站、污水泵站总用地的基础上适当减少。



  第一百七十六条 排水泵站附属建筑,根据泵站规模、排水量大小、控制方式、所在位置以及重要性,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排水泵站附属建筑包括管理用房、变配电间和辅助间,其建筑面积为100至300平方米。
  (二)地道泵站地上建筑面积不大于70平方米。
  (三)泵房一般应当采取地下形式建设。结构上皮低于室外地坪1.5米的,不计入建筑面积。
  第一百七十七条 污水管道平面的位置和高程,应当根据地形、施工条件等因素布置。污水干管应当在污水收集区域地势较低或者便于污水汇集的地带布置。
  雨水管道应当按照充分利用地形、就近排入水体的原则布置,雨水干管应当在排水流域的中间布置。
  雨水、污水管道一般应当沿现状道路或者规划道路与道路中心线平行敷设。
  第一百七十八条 雨水管道设计重现期应当符合下列规定,并与道路设计协调:
  (一)一般区域采用1年一遇;
  (二)中心城区以及滨海新区核心区的重要干道、重要地区,或者短期积水可能引起较严重后果的地区,采用3至5年一遇。
  第一百七十九条 城市道路下污水管道的起点埋深一般不小于1.8米;雨水管道的起点埋深一般不小于1.5米。
  第一百八十条 排水管道穿越高速公路以及铁路的,应当采取加装套管保护等安全技术措施。
  排水管道穿越河道的,应当设置标志,管顶至规划河底的距离,不通航河道不小于0.5米,通航河道不小于1米。
  排水管道穿越受水流冲刷河床的,应当采取防护措施。
  第一百八十一条 水库作为城市集中供水水源地的,禁止设置污水排水口。河流作为城市集中供水水源地的,其取水口上游不得设置排水口;取水口下游100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排水口。
  第一百八十二条 有景观要求的河道范围内,雨水管道出水口设置,应当采取淹没出流形式,并在出水口附近设置沉泥槽。
  雨水管道出水口设置,应当在桥梁下游15米以外。

第二十二章 供电工程

  第一百八十三条 城市发电厂应当满足发电厂对地形、地貌、水文地质、气象、防洪、抗震、水源、交通等要求。
  第一百八十四条 热电厂选址应当在城市主导风向的下风侧,接近热负荷中心,交通便捷、供水安全可靠、废水处置方便,对环境影响小的区域。
  热电厂用地指标应当符合下表规定:

装机容量(万kW)

机组类型

占地面积(hm2

4×30

高压

55~58

6×30

高压

65~70

4×60

高压

60~68

4×100

高压

80~85



  第一百八十五条 城市变电站选址应当靠近负荷中心,便于线路进出。城市变电站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避开重要军事设施、通信电台、电信局、机场导航台等。
  (二)避开易燃、易爆区和严重烟雾区。
  (三)与电视差转台、转播台、无线电台的防护距离应当符合下表规定:

   电压

频段

110kV

220kV

500kV

VHF(Ⅰ、Ⅲ)

1000m

1300m

1800m



  第一百八十六条 城市变电站的结构形式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中心城区和滨海新区核心区110kV和220kV变电站应当采用户内式结构。
  (二)前项以外中心城市其他区域变电站一般应当采用户内或者半户外式结构。
  (三)近郊地区变电站可以采用全户外式或者半户外式结构。
  (四)中心城区、滨海新区核心区以及新城内的生活区和重要公建区,35kV变电站应当采用户内式结构。
  (五)中心商务区、中心商业区、历史文化保护区、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等地区鼓励与其他建筑合建、贴建或者在地下设置。其中新建公用35kV变电站应当与建筑物合建、贴建或者在地下设置。
  第一百八十七条 城市变电站的用地按照最终规模规划预留,用地面积应当符合下表规定:

变压等级(kV)

主变压器容量[MV·A/台]

变电站结构形式

用地面积(m2

500/220

750~1200/2~4

户外式

60000~110000

220/110/35以及

220/35/10

90~250/2~4

户外式

20000~40000

户内式

≤10000

110/35以及

110/10

20~63/2~3

户外式

≤10000

户内式

≤5000

35/10

5.6~31.5/2~3

户外式

≤3000

户内式

≤1500

注:35kV变电站建筑面积一般不大于1500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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