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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科技计划项目监理办法(暂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坚持诚信、中立的立场,廉洁自律。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科技厅根据情况相应给予通报批评、减扣或追回项目监理经费、终止监理委托的处理,情节严重的交由相关部门处理,并追究其相应的责任。

  (一)未经省科技厅书面许可转让监理业务的;

  (二)监理人员在承担单位兼职,或与项目承担单位及人员有利益关系的;

  (三)索取和收受贿赂的;

  (四)在监理工作过程中,要求承担单位提供办公、交通、通讯、生活设施等从而增加承担单位负担的;

  (五)未经允许,擅自公开和泄露有关项目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等的;

  (六)因工作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

  (七)在项目监理过程中出现其他影响公平、公正行为的。

  第二十条 监理人员必须遵守以下纪律:

  (一)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的有关政策,坚持独立、客观、公正和科学的原则;

  (二) 奉行求实、诚信、中立的立场,在监理过程中,不受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预和影响;

  (三)不以主观好恶或个人偏见行事,不能因成见或偏见影响重大项目实施评估的客观性;

  (四)廉洁自律,不得向承担单位索取任何形式的个人私利,不得故意刁难承担单位,或向承担单位提出不合理要求。

  第二十一条 省科技厅工作人员在监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科技厅根据情况相应给予纪律处分。

  (一)干预正常的项目监理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对监理工作的重大情况隐匿不报、严重失职的;

  (三)索取和收受贿赂的;

  (四)未经允许,擅自公开和泄露有关项目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等的;

  (五)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的。

  第二十二条 项目承担单位若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省科技厅向项目承担单位发出警告,对于警告后仍不配合监理单位开展监理工作的,省科技厅将会同相关部门,视情节轻重采取通报批评、停止拨款、终止项目、追回已拨款项、取消项目申报资格等处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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