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登记机关对医疗机构校验审查的内容和项目包括:
(一)审核校验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二)审查相应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执行情况;审核是否符合相应的等级医院评审标准;
(三)审查各类人员执业聘用、定期考核及管理情况;审查执业登记的主要事项,包括医疗机构名称、类别、地址、法定代表人、所有制形式、注册资金、诊疗科目等;
(四)审查依法执业情况,对不良执业行为记录进行核实、汇总、分析和处理;
(五)审查开展卫生行政部门布置的各项活动以及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等情况;对医疗机构保证医疗安全和医疗服务质量措施落实或者进行整改考核情况;
(六)各级登记机关需要审核的其它校验内容和事项。
第四章 校验结论
第十七条 登记机关在现场校验工作完成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做出“校验合格”、“暂缓校验”的校验结论。
第十八条 登记机关做出“校验合格”结论时,应当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校验记录栏上加盖校验合格章,记录校验期限;评审后根据实际情况下达改进意见书,改进后达不到要求的,登记机关降低医疗机构等级,诊疗科目达不到标准的注销相应科目。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根据情况,给予一至六个月的暂缓校验期,并予以公示:
(一)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二)不符合相应的等级医院评审标准;
(三)限期整改期间;
(四)擅自变更注册登记事项,或者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五)医疗机构在依法执业、规范管理、医德医风、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等方面存在重大缺陷;
(六)校验审查所涉及的有关文件、病案和材料存在隐瞒、弄虚作假情况。
第二十条 登记机关做出“暂缓校验”结论时,应当下达整改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间应停止发布医疗服务信息,未设床位的医疗机构不得执业;除急救外,设床位的医疗机构不得开展有关诊疗服务。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间经整改仍不合格的,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予以公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