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属地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不良行为积分记录;
(五)医疗机构需提交的其它相关材料。
第八条 登记机关对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处理:
(一)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内容及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需要补正的相关材料及内容;申请人逾期不补正或者补正不完全的,视作未申请。
(二)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规定要求的,或者申请人按照登记机关初审后书面告知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及内容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
第九条 登记机关在做出受理校验申请后,应当及时向申请人发出《医疗机构申请校验受理通知》,受理时间从做出受理决定之日算起。
第十条 医疗机构校验期满后尚未申请办理校验手续的,登记机关应当责令其在30日内补办申请校验手续;在限期内仍不申请补办校验的,登记机关应暂停其医疗机构执业活动,并予以公示。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建立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制度。省卫生厅负责厅直医疗机构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登记,按照属地管理规定,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属地医疗机构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登记。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和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日常监督管理情况是登记机关实施校验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三章 校验审查
第十三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校验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校验审查、办理相应的校验执业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校验审查由登记机关组织实施。根据实际情况,可直接组派专家进行现场校验审查,也可以委托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专家实施现场校验并提交现场校验技术报告,其校验结论由登记机关负责审核确定。
第十五条 登记机关对医疗机构必须进行现场校验;医疗机构在执业登记后首次校验时,必须由登记机关组织专家进行现场校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