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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保监会湖北监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六条 扣缴义务人履行代收代缴车船税的适用范围是:在我省范围内需要投保交强险的应税未税机动车辆。凡未提供完税证明的,保险机构应按我省规定代收代缴车船税。
  本办法所称的“应税未税”机动车辆,是指按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缴纳车船税而不能向保险机构提供完税凭证的机动车辆。
  第七条 扣缴义务人依法代收车船税,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对扣缴义务人代收车船税有异议的,可以向扣缴义务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
  第八条 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计算方法:
  (一)新购置的机动车,购置当年的应纳税款从购买交强险日期的当月起至该年度终了按月计算。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计税单位×年单位税额×应纳税月份数÷12
  (二)境外机动车临时入境、机动车临时上道路行驶、机动车距规定的报废期限不足1年而购买短期交强险的,车船税从交强险有效期起始日的当月至截止日的当月按月计算。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计税单位×年单位税额×应纳税月份数÷12
  (三)其他机动车,在购买交强险时按一个年度计算车船税。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计税单位×年单位税额
  第九条 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适用税额标准,按《湖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各保险机构及其委托单位在销售交强险和代收车船税时,应当使用经中国保监会监制的交强险保险单及经税务部门监制的保险业专用发票。
  第十一条 从2008年7月1日起,扣缴义务人在代收代缴车船税时,应根据纳税人提供的前次保险单,查验纳税人以前年度的完税情况。对于以前年度没有缴纳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在代收代缴当年度应纳税款的同时,还应代收代缴以前年度的未缴税款,并从前次交强险保单到期日的次日起至购买本年度保险的当日止,按日加收应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在销售交强险时,不得违反规定多收、少收或不收车船税,不得以减免或赠送车船税作为业务竞争手段,不得遗漏应录入的信息或录入虚假信息。各扣缴义务人不得将代收代缴的车船税计入交强险保费收入,更不得直接用代收代缴的税款向保险中介机构支付代收车船税的手续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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