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职业中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二)超出许可范围经营;
(三)介绍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四)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五)以暴力、欺诈、胁迫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
(六)与用人单位恶意串通损害求职者合法权益;
(七)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
(八)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职业中介活动。
第二十五条 职业中介机构可以举办职业介绍招聘会,在营业场所外的公共场所举办预计参加人数达到一千人以上的大型职业介绍招聘会,应当事先向市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向公安机关申请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
第二十六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制定的促进就业规划,建立健全覆盖城乡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根据政府确定的就业工作目标任务,制定就业服务计划,推动落实就业扶持政策,组织实施就业服务项目,开展人力资源市场调查分析,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就业服务。
第二十七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集中、便捷、高效的就业服务。
乡镇、街道和社区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依法为劳动者提供公共就业服务,开展劳动力就业失业调查统计、社会保险、劳动争议调解等服务工作。
第二十八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免费为劳动者提供公共就业服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举办的招聘会,不得向劳动者收取费用。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可以接受委托,为用人单位提供招聘代理、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咨询等就业服务。
第二十九条 公共就业服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公共就业服务专项扶持经费。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接受社会各界提供的捐赠和资助,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市产业发展需要,多渠道筹集资金,逐步建立布局合理、技能含量高、面向社会提供技能培训和技能鉴定服务的公共实训基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