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铁路、公路、石油、电力、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消防设施等专用器材;
(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涉案物品或者有涉案嫌疑的物品;
(五)来源不明的废旧金属物品和境外生活性废旧金属物品;
(六)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收购的其他金属物品。
第十二条 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查验、留存出售单位出具的证明和清单,同时对收购的生产性废旧金属进行拍照存档,并及时在系统内录入、传输下列信息:
(一)出售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
(二)出售人(经办人)的姓名、住址、证件种类、证件号码以及联系方式;
(三)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及图像资料等;
(四)其他需要录入的信息。
纸质文档或者电子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
第十三条 在已经建立废旧金属交易市场的县(市)区从事废旧金属收购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进入政府规划的市场内进行收购活动,不得在市场外设置收购站(点)和储存点。
第十四条 废旧金属交易市场应当建立门卫查验制度。对进入市场进行交易的车辆、人员及物品进行查验,发现来历不明的车辆、人员及不得收购的物品,应及时报告属地公安机关。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出售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出具相关证明材料:
(一)出售废旧铁路设施的需提供铁路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二)出售废旧公路设施的需提供交通(公路)保卫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三)出售废旧市政公用设施的需提供产权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
(四)出售其他生产性废旧金属的需提供产权单位或者产权人出具的证明材料;
(五)电力、通讯、广播电视部门出售废旧设施的,需提供所属保卫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六)其他需要出具的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运出昆明地区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应当持有昆明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开具的生产性废旧金属运输物品清单及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