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从事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符合规划的经营场所;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者在本市有固定住所;
(三)经营场所在铁路、矿区、机场、港口、重点建设项目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的周边距离1000米以外;
(四)符合治安、消防、环境保护和市容环卫的管理规定及城乡发展规划。
第七条 设立废旧物资交易市场的,除具备第六条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场所的出入口、过磅处和主要通道安装有视频监控设施;
(二)安装使用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
第八条 废旧金属收购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进行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三)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从事废旧电力设施收购的,在申领《昆明市特种行业治安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开办申请;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者《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具有合法、固定经营场所的证明材料;
(四)治安管理、消防安全等制度;
(五)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居住证原件及复印件;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从事废旧物资收购或者收购后自行用于生产、加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收购下列物品:
(一)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金属容器;
(二)列入
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金属性废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