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食品安全快速检测应严格按照操作规程实施。
第二十条 食品快速检测所需样品原则上由被检测对象无偿提供。
第二十一条 食品快速检测结果出来后,应填写《流通领域食品质量快速检测结果告知书》,并及时送达被监测对象。同时告知其有进行法定检测的权利和途径。
第二十二条 被监测对象对检测结果有异议,提出复检要求的,应送法定检验机构检测。
第二十三条 快速检测过程中,要求被监测对象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的,如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应当在笔录或其他材料上注明原因,必要时可请相关见证人签名。
第五章 不合格食品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快速检测结果为不合格的,被监测对象未提出异议,且货值较小、危害程度不大、违法行为轻微应监督其自行退市或销毁。
第二十五条 对快速检测发现不合格食品货值较大、数量较多,为慎重起见,应送法定检测机构检测,根据检测结果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快速检测结果为不合格的,被监测对象提出异议并要求复检,应先责令其停止销售,再送法定检测机构检测,根据检测结果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快速检测中发现可能产生严重危害人身健康安全的不合格食品,应迅速取样,送法定检测机构检测,并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视情采取相应的扣留、封存等措施。同时,要对其进货来源情况进行追溯,并报告当地政府和上级机关。
第二十八条 经法定检测部门判定为不合格的食品,应依法查处。对可能危害人身健康安全的,应督促其协助供货商或生产企业召回。
第二十九条 对经检测为不合格后又继续销售的,或性质恶劣、危害程度严重的违法行为,应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