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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工伤康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工伤康复事业发展规划,指导、协调、监督规划的实施,对工伤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费的使用与管理进行监督。

  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与康复机构签订工伤康复服务协议,具体组织实施工伤康复,经办工伤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费的审核、支付等业务。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确认康复对象和工伤康复期。

  第六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工伤康复书面申请,并提供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和有关病历资料。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工伤职工的相关伤(病)情诊断治疗证明及检查报告,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工伤康复介入标准(试行)》进行康复对象确认,并将确认结论书面告知申请工伤康复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同时抄送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与用人单位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工伤职工,不再进行康复对象确认。

  第七条 工伤康复期包括:

  (一)医疗康复期。康复对象在停工留薪期内进行医疗康复的,其医疗康复期与停工留薪期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24个月;康复对象在停工留薪期满后进行医疗康复的,医疗康复期最长不超过12个月。康复对象医疗康复期满3个月(最长6个月)时,由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对医疗康复进行评估,效果不明显的,应结束医疗康复。

  (二)职业康复期。在医疗康复的基础上,可对康复对象进行职业康复,提高康复对象的劳动功能,职业康复期一般为60天,最长不超过180天。康复对象进行首次职业康复终结后一年内,不再进行职业康复。

  工伤康复期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康复诊疗规范(试行)》有关规定进行确认。

  第八条 康复对象应当在工伤康复协议机构进行工伤康复。工伤康复期间,享受《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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