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
《广西壮族自治区工伤康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桂劳社发[2008]200号)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局:
为规范工伤康复管理工作,做好工伤康复服务,促进工伤康复试点工作的开展,我厅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工伤康复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上报我厅。
二OO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工伤康复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工伤康复管理工作,做好工伤康复服务,根据国务院《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号)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强工伤康复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劳社厅发〔2007〕7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伤康复对象(以下简称康复对象)是指因工伤(含职业病,下同)致残或造成身体功能障碍,经确认需要进行医疗康复(含康复检查和康复辅助器具装配)和职业康复的工伤职工。确认为康复对象的工伤职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工伤职工治疗应坚持“医疗与康复并重”的原则。工伤康复的目的是尽可能恢复康复对象的生活自理能力和职业劳动能力。对符合工伤康复介入标准的康复对象,应进行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
第四条 工伤职工实行“先治疗康复、后评残补偿”的原则。已鉴定有伤残等级的工伤职工,工伤康复结束后3个月内,须进行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并按新的鉴定结论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康复后拒不接受复查鉴定的,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
四十条规定,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