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经审定的管线规划设计方案和施工图不得擅自变更,因场地条件、地下空间占用等原因确需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批部门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施工。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改变管线的使用性质或者将其废弃。确需变更或者废弃的,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到相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变更或者废弃。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工程和地块开发时,建设单位应当同步编制综合管线工程设计方案,报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同步实施。
道路建设单位实施道路前,应当及时通知管线单位同步实施管线工程,因道路建设单位原因造成管线单位不能同步实施管线工程的,由道路建设单位承担管线建设的道路开挖、恢复费用。因管线单位的原因造成管线不能与道路工程同步实施的,管线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向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书面承诺在规定时限内不在该道路上建设管线,并书面告知道路建设单位。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持有关文件和资料,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管线工程涉及道路、绿化、河道等的,建设单位在取得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还应当到相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管线抢险排危等特殊情况的,可以先行施工,并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在二十四小时内按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在新建、扩建、改建完工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竣工后3年内原则上不得开挖敷设各类管线,但采取非开挖方式施工设置工作井进行点状开挖和沿道路横向接管的除外。其他情况确需开挖的,应当报经市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各类管线原则上应当按照规划进行建设。因特殊需要应当建设但又不能按照规划实施的管线,经批准可以实施临时工程。临时工程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
第十七条 地下管线建设工程中,敷设非金属地下管线应当同步布设管线示中线,以非开挖方式敷设地下管线应当在地面设置永久性标识,敷设高危管线应当在地面设置永久性的安全警示标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