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经济委员会关于印发《安徽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行政处罚程序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皖经电力[2008]296号)
各市经委(工经委):
为规范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行政处罚行为,现将《安徽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行政处罚程序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安徽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行政处罚程序管理暂行规定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安徽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行政处罚程序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行政执法行为,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
行政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以下简称
电力法)、《
安徽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行政执法人员。
第三条 实施电力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公开和公平的原则。
第四条 电力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自觉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和社会监督。
第五条 省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电力行政执法管理工作。上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执法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电力行政处罚的管辖
第六条 电力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第七条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八条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司法),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电力行政处罚的程序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电力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执法人员调查处理电力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有两名以上人员参加,并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电力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及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纳。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十一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当场作出电力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二条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向当事人表明身份,出示执法证件;
(二)当场查清违法事实,收集和保存必要的证据;
(三)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并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
(四)填写《电力行政处罚(当场)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并应当告知当事人,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应当在作出当场处罚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将《电力行政处罚(当场)决定书》报所属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十四条 实施电力行政处罚,除适用简易程序外,应当适用一般程序。
执法人员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涉嫌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报本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
第十五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证据。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
第十六条 执法人员询问证人或当事人(以下简称被询问人),应当制作《询问笔录》。笔录经被询问人阅核后,由询问人和被询问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由询问人在笔录上注明情况。
第十七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为调查案件需要,有权要求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协助调查;有权依法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勘验;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证据资料;对重要的书证,有权进行复制。
执法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者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勘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当事人拒绝到场,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十八条 电力行政处罚机关在调查案件时,对需要鉴定的专门性问题,交由法定鉴定部门进行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可以提交有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