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虚假批单退费是指保险机构通过批减保费套取资金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非法的保险费回扣和向中介机构支付手续费、用于弥补营业费用不足或冲减应收保费和其它账目亏空等行为。主要表现为:
(一)协助投保人、被保险人通过批改保险合同进行洗钱的;
(二)通过不减少保险责任的方式直接批减保费的;
(三)通过减少风险较小并无对应费率的保险责任方式批减保费的;
(四)在投保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减少有效保险责任的方式批减保费的;
(五)其他被监管机关认定是虚假批单退费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虚列营业费用是指保险机构和保险机构员工将未实际发生或不应由企业承担的相关费用列入经营管理费用科目进行财务处理套取资金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构成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相对固定的营业场所;
(二)有相对固定的工作人员;
(三)从事保险业务经营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出单、承保、理赔等);
(四)面向不特定对象开展业务。
第二十五条 不执行报批报备的条款费率进行恶性价格竞争,是指保险机构通过下列方式,进行恶性价格竞争,破坏市场秩序或损害被保险人利益的行为。
(一)违规使用优惠系数,给予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应享受的费率优惠的;
(二)通过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和所属性质变相给予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优惠的;
(三)擅自扩大或缩小保险责任,或变更费率标准的;
(四)其他被监管机关认定是不执行报批报备条款费率进行恶性价格竞争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属于涉嫌商业贿赂行为:
(一)承保过程中,账外暗中给予投保人、中介机构或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利益相关人财物或其他利益;
(二)在保险业务定点、定损、理赔中,账外暗中收受利益相关人给予的财物或其他利益;保险中介机构账外暗中收受财物或其他利益等行为。
(三)在办理银行存款、资金结算、投资等业务中,账外暗中收受、给予利益相关人财物或其他利益等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