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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监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财险机构违法违规行为行政处罚指引》(修订版)的通知[失效]

  第七条 保险机构或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况,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将案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涉嫌贪污或职务侵占犯罪的;
  (二)涉嫌商业贿赂的;
  (三)涉嫌洗钱的;
  (四)其他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拟任人员不得担任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或经过任职资格核准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担任同级或下级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一)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二)因擅自设立保险公司或者非法从事商业保险业务活动,自被责令撤换之日起未逾7年的;
  (三)因违规退费,未按规定报批保险条款费率,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超范围承保,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拒绝或者妨碍依法检查监督,自被责令撤换之日起未逾5年的;
  (四)因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未将有关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备案,未经批准擅自变更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营业场所,自被责令撤换之日起未逾3年的;
  (五)受金融监管机构警告或者罚款未逾2年的。

第二章 行政处罚标准

  第九条 下列行为属于辽宁省财产保险市场严重违法违规问题,违反《保险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
  (一)虚挂应收保费、截留保费;
  (二)“阴阳单证”;
  (三)虚假批单退费;
  (四)虚列营业费用数额较大的;
  (五)假赔案;
  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予以停止接受新业务至少6个月、责令撤换负有直接责任的高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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