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政务服务事项应当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期限内办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承诺的,其承诺期限为该部门办理该政务服务事项的最终期限。
法律、法规和规章未作明确规定的,进驻部门应当在本部门对外承诺的期限内办结。市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调整承诺期限,提高政务服务工作效率。
第十五条 中心各工作窗口对政务服务事项的受理、审查、决定情况和办理期限等信息,均应及时、准确、真实地载入政务服务信息系统并予以公开,公众有权免费查阅。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市监察机关应当在中心派驻监察工作组,对政务服务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
第十七条 中心可以通过政务服务信息系统对政务服务事项的受理、审查、决定以及办理期限等情况进行检查。
中心对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情况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进驻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心责令改正或提请市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在中心设立窗口集中受理、办理政务服务事项,或已在中心设立窗口又在其他地方受理申请的;
(二)未按规定派驻或无正当理由随意更换窗口工作人员的;
(三)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相互推诿、拖延不办、未及时答复相关部门咨询,或者对不属于职责范围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送,置之不理,造成政务服务事项无法办结的;
(四)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事项,未与有关部门协商或者协商不能取得一致而擅自决定的;
(五)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六)未按规定将政务事项的受理、办理情况及时、准确、真实地载入政务服务信息系统的;
(七)未在期限内依法办结政务服务事项的;
(八)其他违反规定办理政务服务事项,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