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追回损失基金,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查机关暂停或者取消其定点、协议医疗机构资格:
(一)将非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由医疗、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
(二)将应当由参保人员承担的医疗费用计入医疗、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
(三)任意延长参保人员住院时间或者违规将一次连续住院行为分段计账的;
(四)虚假挂名住院或者接受参保人员挂床住院的;
(五)采取串换病种、串换药品等违法手段将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的医疗项目和药品列入医疗、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
(六)使用虚假医疗病历、医疗报销凭证、票据等套取医疗、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
(七)采取其他违法手段骗取医疗、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
第四十五条 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追回损失基金,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查机关暂停或者取消其定点零售药店资格:
(一) 采用以药易药、以药易物等违法手段销售未列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范围内的药品或者其他物品的;
(二) 采用其他违法手段骗取医疗、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的罚款:
(一)招(聘)用台、港、澳人员,未为其办理就业证或者未办理备案手续的;
(二)与招(聘)用的台、港、澳人员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台、港、澳人员任职期满,用人单位未办理就业证注销手续的。
用人单位冒用、转让台、港、澳人员就业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的罚款,该用人单位一年内不得招(聘)用台、港、澳人员。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或者外国人冒用、转让外国人就业证或者就业许可证书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缴外国人就业证和就业许可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