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基层工会认为情况复杂的,可以提请上一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基层工会实施劳动法律监督时,可以向用人单位了解情况。必要时,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可以实施现场调查,用人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 实施现场调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进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出示监督员证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开具的专用调查函,并告知用人单位调查的目的和内容。
被调查的用人单位有关负责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提供相关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调查应当如实做好记录,由调查人员和被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拒不签名或者盖章的,调查人员应当注明。
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调查材料,提交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或者举报投诉人反映的情况,经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基层工会调查,认为用人单位确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基层工会应当与用人单位沟通协商,督促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工会有权发出监督意见书,要求用人单位及时改正。
用人单位接到监督意见书后,应当在60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工会。
第二十四条 对用人单位逾期不告知处理情况或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县级以上地方工会或者产业工会可以向有管辖权的行政管理部门发出监督建议书,基层工会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工会或者产业工会发出监督建议书。
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到监督建议书后,应当在60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工会。
第二十五条 对实名举报投诉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基层工会应当将办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
第二十六条 工会可以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邀请,选派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协助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第二十七条 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职工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