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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房屋登记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2.10 房屋登记收件标准一般性规定
  2.10.1 房屋登记收件标准一般性规定为本《规范》中总括性规定,除《规范》中另有规定外,以下各种登记类别均应遵照执行。
  本《规范》中要求提交原件的,应提交原件;未要求提交申请材料原件的,提交与原件核验一致的复印件,由核验人在材料上注明“与原件一致”并签字。不能提供原件核验的,应当提交经有权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认为申请登记房屋的有关情况需进一步证明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补充材料。
  2.10.2 本《规范》业务细类中凡涉及初始登记、面积变化或从原有登记房屋中拆分进行登记的,均需提交房屋登记表及房产平面图原件二份;其他登记可提供原房屋所有权证所附房屋登记表及房产平面图的复印件;原证后无附图附表的,可不提供房屋登记表及房产平面图,所发房屋所有权证不附图、表。
  2.10.3 变更登记中,已设定他项权利或办理预告登记的,应由他项权人或预告登记权利人出具同意房屋权利人办理变更登记的书面证明原件。
  2.10.4已办理预告登记的,在办理相应房屋登记时不再重复收取材料,原已收取材料失效的除外。
  2.10.5 境外机构和境外个人购买房屋办理登记的特别规定
  (一)境外机构和境外个人购买房屋的,提交北京市涉外项目国家安全审查批准文件,已经批复的房屋再次转移无须提交;境外个人需提交北京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出具的《境外个人在境内居留状况证明》;台湾同胞也可提交市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出具的《台湾同胞在京购买多套商品房介绍信》;
  (二)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人员购买房屋的,提交外交部同意其购房的照会;
  (三)境外机构和境外个人(含华侨)购买自用、自住商品房的,须提交所购商品房符合实际需要自用、自住原则的书面承诺原件;
  2.10.6 当事人身份证明
  (一)本市居民:居民身份证(未成年人申请房屋登记可提供户口簿);
  (二)外省市居民:居民身份证,未成年人申请房屋登记可提供户口簿;申请房屋买卖、赠与、交换、抵偿债务等转移登记的权利人,还应提交暂住证或北京市工作居住证;
  (三)军人:居民身份证,或军官证,或文职干部证,或士兵证,或学员证,或军官退休证,或文职干部退休证,或离休干部荣誉证;
  (四)港澳居民: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护照,或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或港澳同胞回乡证,或居民身份证;
  (五)台湾同胞:台湾同胞来往大陆通行证、旅行证或经确认的居民身份证明;
  (六)华侨: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和国外长期居留身份证件;
  (七)外籍人士:经公证认证的身份证明或护照和外籍人士在中国的居留证件(无外国人居留证件的,提交中国公证机构公证的护照中文译本原件);
  (八)境内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没有《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可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等;
  (九)境内其他组织:《组织机构代码证》;以非法人机构名义申请登记,不能提交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应有法人授权;境内金融企业法人、保险企业法人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可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金融许可证、保险许可证,不再核对原件;
  (十)境外法人、其他组织:经公证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商业登记证,或注册证书,或批准该法人、其他组织成立的文件及有关部门核发的该境外机构在北京设立分支、代表机构的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外国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公司注册文件在注册地公证后需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认证后的以上文件,不再核验原件;
  2.10.7 委托、监护及公证
  (一)委托
  1、委托代理人登记的,提交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身份证明、受托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记载的委托事项、权限应明确;授权委托书经公证的,可不再核对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原件;
  2、转让人为自然人的,委托书应公证;
  3、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和新建商品房转移登记时,买房人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公民编号与房屋买卖合同中买房人居民身份证公民编号(包括由15位升为18位)一致的,收复印件可不核验原件;
  4、个人房屋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抵押权登记的,抵押人委托书应公证,但金融机构书面同意抵押人委托书无须公证的,抵押人委托书可不公证,委托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可不核对原件;
  5、权利人为自然人,申请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遗失、灭失补证的,委托书应公证;
  6、异议登记,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委托书应公证;
  7、更正登记,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委托书应公证;
  8、放弃房屋所有权进行注销登记,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委托书应公证;
  9、抵押权注销登记中抵押权人为自然人的,委托书应公证;
  10、境外法人、其他组织、个人的委托书、有关登记材料应公证。香港出具的公证书,应由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加盖转递专用章;台湾出具的公证书应由中国公证员协会或者北京市公证员协会确认;外国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其授权委托书、有关登记材料应当公证。在外国公证的证明文件,需要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与中国没有外交关系的国家,由该国和中国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的中国使、领馆认证。
  (二)监护
  1、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房屋登记,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提交监护人身份证明、被监护人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未成年人)、证明法定监护关系的户口簿,或者其它能够证明监护关系的法律文件;
  2、因处分未成年人房屋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由监护人出具的为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原件。
  (三)当事人约定合同经公证生效的,应当提交有关合同的公证文书原件;
  (四)登记申请材料是外文的,应同时提交经公证的中文译本原件。
  2.10.8 共有房屋的登记
  (一)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二)共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可由与变更事项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共有人申请,但因共有性质或者共有人份额变更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由全部共有人共同申请;
  (三)申请登记房屋为共有房屋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为共有人分别核发房屋所有权证,并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共有”字样。

3. 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


  3.1 房屋所有权登记
  3.1.1 初始登记
  房屋初始登记包含业务细类共三项,分别为:
  (1) 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屋初始登记
  (2) 划拨用地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3) 已领新建房屋确权证明的房屋初始登记
  3.1.1.1 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屋初始登记
  需要材料:
  (1)登记申请书原件;
  (2)申请人身份证明;
  (3)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明(2002年1月1日后竣工项目);
  (5)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建设、施工、监理、设计单位四方的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证明;单体建筑300平方米以上或者投资30万元以上);
  (6)联建房屋提交联建协议原件、立项批复;
  (7)房屋面积测绘技术成果报告,包括公用建筑面积分摊原则和部位说明原件;房屋登记表、房产平面图原件二份;测绘成果备案表原件;
  (8)区县公安分局人口管理处(科)出具的北京市门楼牌编号证明信;
  (9)预售商品房项目提供预售房号与现房房号对照表原件。
  3.1.1.2 划拨用地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需要材料:
  (1)登记申请书原件;
  (2)申请人身份证明;
  (3)土地证明文件
  ①国有土地使用证;
  ②土地未登记的,可提交与申请人名称一致的批准使用划拨用地的批准文件;
  (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明(2002年1月1日后竣工项目);
  (5)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建设、施工、监理、设计单位四方的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证明;单体建筑300平方米以上或者投资30万元以上);
  (6)联建房屋提交联建协议原件、立项批复;
  (7)房屋面积测绘技术成果报告,包括公用建筑面积分摊原则和部位说明原件;房屋登记表、房产平面图二份原件;测绘成果备案表原件;
  (8)享受绿隔政策的有关批复及区县绿指办认证的相关材料(绿化隔离地区项目);
  (9)区县公安分局人口管理处(科)出具的北京市门楼牌编号证明信。
  3.1.1.3 已领新建房屋确权证明的房屋初始登记
  需要材料:
  (1)登记申请书原件;
  (2)申请人身份证明;
  (3)房屋确权证明原件;
  (4)房屋登记表、房产平面图二份原件;
  (5)房屋确权时的档案(登记部门提供,应该符合初始登记的要求);
  (6)如名称已变更的提交名称变更材料及其他必须材料原件。
  3.1.2 转移登记
  转移登记包含业务细类共二十五项,分别为:
  (1) 新建商品房买卖
  (2) 已购公有住房买卖
  (3)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按原价出售
  (4)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按市场价出售
  (5) 已购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房屋买卖
  (6) 存量房屋买卖
  (7) 房屋继承、遗赠
  (8) 继承和赠与房屋一并登记
  (9) 房屋赠与
  (10) 房屋交换
  (11) 房屋作价出资
  (12) 以房屋抵偿债务
  (13) 法人或其他组织改制、合并、分立
  (14) 法人或其他组织注销
  (15) 房屋调拨(机关、有隶属关系的国有企业)
  (16) 房屋拍卖
  (17) 法院判决、仲裁机构裁决房屋转移
  (18) 夫妻间房屋转移登记
  (19) 夫妻离婚涉及房屋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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