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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房屋登记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三)申请更正登记的房屋无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查封、异议登记等限制权利的情况。
  2.9.7.2 依职权的房屋更正登记
  (一)房屋登记机构发现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不涉及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正登记,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更正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据原始档案材料或者有效法律文件对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二)对涉及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房屋登记簿的记载错误,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正登记,未办理更正登记的,权利人因处分房屋权利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暂缓办理;
  (三)更正登记的房屋无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查封、异议登记等限制权利的情况。
  2.9.8 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异议登记
  2.9.8.1 设立异议登记
  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登记申请时,房屋登记机构在申请书、询问笔录中明确告知申请人应当在申请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提交向法院起诉的书面证明,逾期不提交的,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设立之日起,权利人处分房屋申请登记的,应首先依法申请注销异议登记。
  (一)申请人的有关异议登记材料能够证明申请人和申请异议登记的房屋之间有利害关系;
  (二)申请异议登记的房屋在房屋登记簿记载的范围内;
  (三)同一申请人不得就同一事由重复申请异议登记;
  (四)法院查封异议登记房屋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执上注明异议登记情况或者函告查封法院房屋异议登记情况;
  (五)异议登记期间,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处分房屋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暂缓办理;已受理登记申请但未将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第三人申请异议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中止办理原登记申请,并书面通知处分房屋登记申请人。
  2.9.8.2 异议登记注销
  (一)异议登记注销申请人可以是异议登记申请人,也可以是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
  在异议登记期间,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申请异议登记注销的,应提交异议登记申请人未在15日内提起诉讼的证明或者法院不予受理证明、驳回起诉、驳回诉讼请求及其他不予支持诉讼请求的生效法律文件;异议登记申请人申请异议登记注销或异议登记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不起诉,房屋权利人申请异议登记注销的,可以不提交上述证明文件;在异议登记期间,权利人同意更正登记的,异议登记申请人应首先注销异议登记;
  (二)申请异议登记注销的房屋,应在房屋登记簿记载的异议登记房屋范围内;异议登记注销原因应与有关生效法律证明文件载明的内容相符。
  2.9.9 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地役权登记
  2.9.9.1 地役权设立登记
  (一)地役权登记申请人应与供役地房屋和需役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一致;
  (二)申请地役权登记的房屋在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登记簿记载的范围内;地役权登记内容与合同约定内容一致。
  2.9.9.2 地役权转移登记
  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只能随同需役地房屋所有权同时转让;地役权转让人应与需役地房屋转让前的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一致;地役权受让申请人应与需役地房屋转让后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一致;转让地役权的范围应与需役地房屋转让后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登记簿记载的范围相符。
  2.9.9.3 地役权变更登记
  申请人应与房屋他项权证、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一致;申请变更的房屋应在房屋他项权证、房屋登记簿记载的范围内;变更的内容应与合同约定的变更内容相符。
  2.9.9.4 地役权注销登记
  (一)地役权注销由需役地房屋权利人、供役地房屋权利人共同提出申请;
  (二)需役地房屋权利申请人应与需役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一致;供役地房屋权利人申请人应与供役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一致;
  (三)地役权注销登记的情况应与法律文件或者合同约定的内容相符;由供役地房屋权利人单方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交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或者有偿利用供役地,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的书面证明。
  2.9.10 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的其他要求
  2.9.10.1 商品房初始登记后,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将已销售和转移登记的房屋设定抵押。以初始登记的商品房设定抵押的,由抵押当事人提供已销售和转移登记的房屋清单。
  2.9.10.2 房屋抵押登记不设抵押期限,原房屋抵押登记已设的抵押期限对抵押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2.9.10.3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转为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的,抵押房屋情况可直接按照房屋所有权证的记载填写,按照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的规定办理;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人委托抵押权人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的,可由抵押权人代理申请。
  2.9.10.4 房屋共有权人的认定,以房屋登记簿记载的共有权人为准。
  2.9.10.5按份共有的房屋所有权,共有份额增加或减少的,按转移登记的有关规定办理(夫妻按份共有除外)。
  2.9.10.6 房屋登记不再记载院墙归属。平房共用的房墙,由共用人协议确定归属。
  2.9.10.7 补证
  (一)申请人应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一致;补证登记的房屋应与遗失声明内容、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一致;
  (二)登记机构对符合补证条件的,即可将有关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记载(尚未建立登记簿的房屋,在原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意见简要注记事项栏签注审核意见);在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上需注明“补发”字样;
  补发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后,登记机构在北京建设网上予以公告。
  2.9.10.8 换证
  (一)申请人应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一致;换证登记的房屋应与收回的原房屋权属证书、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一致;
  (二)登记机构对符合换证条件的,将有关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记载(尚未建立房屋登记簿的房屋,在原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意见简要注记事项栏签注审核意见);在换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上需注明“换发”字样。
  2.9.10.9  房屋登记簿、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性质栏按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廉租房、集资合作建房、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按商品房管理、房改房(成本价)、房改房(标准价)填写,其他类型房屋不填此项。
  2.9.10.10 登记机构在办理抵押权登记或抵押权预告登记后,应当在发放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证明附记栏内注记“已抵押”或“已注销”,并注明登记日期。
  2.9.10.11 询问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并根据不同登记申请就申请登记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以及申请登记材料中需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询问申请人;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当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
  经询问转让人或抵押人,确认申请登记房屋为单独所有的,为受让人或抵押权人办理登记;确认申请登记房屋为共有的(包括夫妻共有),应由共有人共同申请房屋登记,提交共有人同意转让或抵押的书面证明原件,夫妻共有的还需提交结婚证(婚姻关系证明)。
  经询问受让人,确认申请登记房屋为单独所有的,直接为受让人办理登记;确认申请登记房屋为夫妻共有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房屋登记,提交结婚证(婚姻关系证明)、夫妻共有房屋协议。
  2.9.11 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
  2.9.11.1 初始登记
  (一)申请人是集体土地使用权人;房屋占用的土地是在集体土地使用证记载的范围内,申请登记的房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符合建设工程规划批准证明批准的用途、幢数、层数、建筑面积;登记面积与测量成果一致;
  (二)申请村民住房登记的,申请人应是宅基地所在村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申请人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房屋登记应得到村民会议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
  (三)房屋登记机构受理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后,应当将申请登记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公告,经公告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方可予以登记。
  2.9.11.2 转移登记
  (一)申请村民住房转移登记的,受让申请人应是宅基地所在村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得到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依法利用其他集体所有建设用地建造房屋的受让人,应得到村民会议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
  (二)其他要求按照国有土地范围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一)、(二)、(三)、(四)、(七)的要求办理。
  2.9.11.3 变更登记
  按照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变更登记的要求办理。
  2.9.11.4 抵押登记
  抵押登记的房屋只能是依法建设在集体土地范围内的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登记按照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抵押登记要求办理。
  2.9.12 依生效法律文书登记
  (一)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房屋权利归属或者权利内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状况不一致的,登记机构应当依当事人申请或者有关生效法律文书,办理相应的登记。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查封、抵押权等限制的,暂不办理;
  (二)生效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房屋登记、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的,登记部门应当在房屋登记簿上记载注销事项,并及时将注销事项书面通知原权利人及相关当事人,原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收回或者在北京建设网上公告作废;
  (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登记,除房屋权利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他人善意取得的以外,由市建委作出撤销登记决定,市、区、县登记部门在房屋登记簿中予以记载,并负责将撤销登记决定送达有关当事人,原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收回或在北京建设网上公告作废;
  (四)经登记的房屋所有权消灭后,原权利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由市建委依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征收决定作出注销登记决定,市、区、县登记部门在房屋登记簿上记载注销登记事项,并负责将注销登记决定送达原权利人,原房屋所有权证收回或者在北京建设网上公告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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