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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房屋登记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二)因房屋灭失导致的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实地查看的其他房屋登记。
  实地查看应如实填写查看记录,幢数、每幢房屋的层数应当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致,房屋坐落应当与区县公安分局人口管理处(科)出具的北京市门楼牌编号证明信一致。
  2.6 房屋登记的法定文字
  房屋登记簿、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规范汉字缮写,姓名可以使用异体字、繁体字。
  申请人为境外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中文姓名或名称(或中文译文),可以在登记中文姓名和名称的同时,将申请人的母语(或者英文)名称、姓名如实记录在登记簿中,并在权属证书、证明附记栏内注记。
  2.7 房屋登记原则
  2.7.1 房地权利主体一致原则。办理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2.7.2 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的原则
  (一)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的编号(幢号、室号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
  (二)国有土地范围内成套住房,以套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非成套住房,以房屋的幢、层、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三)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房,以宅基地上独立建筑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在共有宅基地上建造的村民住房,以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四)非住房以房屋的幢、层、套、间等有固定界限并可以独立使用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五)平房院可依申请以门牌坐落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2.7.3 登记部门依申请进行登记的原则
  2.7.3.1 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登记材料。
  2.7.3.2 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房屋登记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
  (二)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
  (三)因继承、受遗赠取得房屋权利;
  (四)因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变更,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申请变更登记;
  (五)房屋灭失;
  (六)权利人放弃房屋权利;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2.7.3.3 有关当事人可以就不同登记事项向登记机构一并申请登记,登记机构认为合理的,可以一并受理;登记机构受理后,应当按照顺序依次登记。
  2.7.3.4 房屋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单方撤回登记申请的,登记机构应当中止登记程序,并书面通知其他申请人。撤回登记申请应提交以下文件:
  (1)书面申请原件;
  (2)身份证明。
  2.7.3.5 申请人提交的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构应当即时受理,出具房屋登记受理通知书,并由受理单位加盖公章。通知书中应列出申请人提交的登记材料明细和办理时限等内容,并由申请人签字。
  2.7.3.6 申请人提交的登记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构应当即时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书上应载明不予受理的原因、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起诉或申请复议的机关及期限等内容。
  2.8 房屋登记时限
  2.8.1 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于下列时限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30个工作日;其他房屋所有权登记,10个工作日;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60个工作日;
  (二)抵押权、地役权登记,10个工作日;
  (三)预告登记、更正登记,10个工作日;
  (四)异议登记,1个工作日(原则上当天办理)。
  2.8.2 公告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时限。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登记时限的,经房屋登记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原时限的一倍。法律、法规、规章对登记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8.3 需要申请人补充登记材料的,补充材料时间不计入登记时限。
  2.9 房屋登记要求
  2.9.1 申请人身份资格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自然人的,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代理申请;
  (二)申请人是法人的,应具有法人资格;
  (三)申请人是其他组织的,应具有相应资格。
  2.9.2 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一)申请人与提交的登记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
  (二)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在申请人提交的规划证明材料记载范围内,申请其他登记的房屋在房屋登记簿记载范围内(未建立房屋登记簿的应在房屋登记档案记载范围内,以下相同);
  (三)申请登记的内容与有关登记材料证明的事实一致;
  (四)申请登记的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不冲突;
  (五)不存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予登记的情形。
  予以登记的房屋,申请人领证时应在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领取凭证上签字,领取凭证存入档案;
  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
  2.9.3 房屋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将申请文件复印留存后退还申请人:
  (一)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的面积等内容建造的建筑申请登记的;
  (二)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或者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不一致的;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冲突的;
  (四)申请登记房屋不能特定或者不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
  (五)房屋已被依法征收、没收,原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六)房屋被依法查封期间,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不予登记的情形。
  2.9.4 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
  2.9.4.1 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一)申请人是国有土地使用权人;房屋占用的土地是在国有土地使用证明文件记载的范围内,符合土地有偿或者划拨使用的规定;申请登记的房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的用途、幢数、层数、建筑面积;登记面积与测量成果一致;
  (二)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其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未注销的,登记机构应在房屋登记簿上记载在建工程已抵押,并在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栏内注记。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未注销,抵押当事人将在建工程抵押变更为房屋抵押的,可以申请相应房屋抵押登记。上述初始登记、抵押登记同时申请的,登记部门应同时受理;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初始登记时,应当对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一并申请登记,由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2.9.4.2 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一)受让人(买房人)应与转让合同或其它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中的受让人(买房人)姓名或者名称一致;转让人(卖房人)名称应与转让合同或其它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中的转让人(卖房人)、转让人(卖房人)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所有权人姓名或者名称一致;
  (二)已办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或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的房屋,受让人(买房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应与预告登记权利人一致;
  (三)申请登记的房屋,在转让人(卖房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范围内;与转让合同约定标的物一致;合同约定转让的为房屋所有权;
  (四)房屋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房屋的所有权,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除提交规定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房屋转让的书面文件原件、他项权利证书原件或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明原件;同时提交抵押权注销申请的,抵押权注销与转移登记一并办理;未提交抵押权注销申请的,转移登记后在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栏内注记抵押情况;
  (五)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未注销,属于抵押权预告登记义务人的买房人申请房屋转移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在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栏内注记抵押权预告登记情况;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未注销的,在办理转移登记时应在登记薄中记载抵押情况并在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栏内注记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情况;抵押权预告登记当事人将抵押权预告登记(含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变更为房屋抵押登记的,应申请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上述转移登记、抵押登记同时申请的,登记部门应按顺序一并办理,受让人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抵押登记当事人可不提交房屋所有权证;
  (六)央产已购公有住房转移的,还应提交央产房上市出售确认表原件(法院判决除外)和物业费、供暖费交清证明原件(法院判决除外);
  (七)申请登记的房屋,无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查封、异议登记等限制转移的情况。
  2.9.4.3 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一)申请人与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所有权人一致,更名登记的除外;申请登记的房屋,在房屋登记簿记载的范围内;申请变更的内容与提交的有关证明文件一致;
  (二)房屋坐落名称变更,申请人提交房屋登记表、房产平面图复印件的,登记机构应当在表、图上加盖坐落名称变更章。
  2.9.4.4 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申请人与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所有权人一致;申请登记的房屋应在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登记簿记载的范围内;存在他项权利或预告登记的,提交权利人的书面同意文件原件;无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查封等限制权利的情况。
  2.9.5 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抵押登记
  2.9.5.1 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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