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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房屋登记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房屋登记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京建权〔2008〕827号)


各区县建委、房管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房管局、市房屋权属登记事务中心:

  为规范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令第168号)、《北京市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09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房屋登记工作实际情况,市建委制定了《房屋登记工作规范(试行)》(以下简称《规范》)。《规范》自2009年2月20日起实施,原《房屋权属登记工作规范(试行)》(京建交[2005]1166号)同时废止。本《规范》实施前已受理的登记申请,仍按原规定核准登记。

  附件:《房屋登记工作规范(试行)》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房屋登记工作规范(试行)

  目录

  1.总 则
  1.1 目的和依据
  1.2 房屋登记
  1.3 适用范围
  1.4 房屋登记分工
  1.5 房屋登记信息系统
  2.一般规定
  2.1 房屋登记范围
  2.2 房屋登记种类
  2.3 房屋登记簿与房屋权属证书
  2.4 房屋登记内容
  2.5 房屋登记程序
  2.6 房屋登记的法定文字
  2.7 房屋登记原则
  2.8 房屋登记时限
  2.9 房屋登记要求
  2.9.4 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
  2.9.5 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抵押登记
  2.9.6 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预告登记
  2.9.7 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更正登记
  2.9.8 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异议登记
  2.9.9 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地役权登记
  2.9.10 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的其他要求
  2.9.11 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
  2.9.12 依生效法律文书登记
  2.10 房屋登记收件标准一般性规定
  3. 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
  3.1 房屋所有权登记
  3.1.1 初始登记
  3.1.2 转移登记
  3.1.3 变更登记
  3.1.4 注销登记
  3.2 抵押登记
  3.2.1 一般抵押权登记
  3.2.2 最高额抵押登记
  3.3 预告登记
  3.3.1 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
  3.3.2 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变更
  3.3.3 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注销
  3.3.4 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
  3.3.5 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变更
  3.3.6 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注销
  3.3.7 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
  3.3.8 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变更
  3.3.9 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注销
  3.3.10 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
  3.3.11 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变更
  3.3.12 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注销
  3.4 更正登记
  3.5 异议登记
  3.5.1 设立异议登记
  3.5.2 异议登记注销
  3.6 地役权登记
  3.6.1 地役权设立登记
  3.6.2 地役权转移登记
  3.6.3 地役权变更登记
  3.6.4 地役权注销登记
  3.7 补证、换证
  3.7.1 遗失补证
  3.7.2 破损换证
  4.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
  4.1 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
  4.1.1 登记范围
  4.1.2 申请人
  4.1.3 公告程序
  4.2 各类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
  4.2.1 初始登记:
  4.2.2 转移登记:
  4.2.3 变更登记
  4.2.4 抵押登记
  4.3 集体土地范围内其他房屋登记
  附件:1.房屋异议登记证明
  2.授权委托书

1.总 则


  1.1 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令第168号)、《北京市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35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房屋登记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规范。
  1.2 房屋登记
  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
  1.3 适用范围
  本规范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工作。
  1.4 房屋登记分工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房屋登记机构。受市建委委托,北京市房屋权属登记事务中心、各区县建设委员会、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区、县登记部门)负责具体实施房屋登记工作。
  北京市房屋权属登记事务中心负责办理全市范围内的下列房屋登记:军队房屋、武装警察部队房屋、保密房屋的房屋登记;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的房屋登记;其他应由北京市建设委员会直接办理的房屋登记。
  前款范围以外的其他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区县建设委员会、房屋管理局负责具体办理。
  1.5 房屋登记信息系统
  市、区、县房屋登记部门应当在市建委建立的北京市房地产交易权属管理系统上统一办理房屋登记事务。

2.一般规定


  2.1 房屋登记范围
  (一)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
  (二)集体土地范围内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的村民住房和依法利用其他集体所有建设用地建造的房屋。
  2.2 房屋登记种类
  (一)所有权登记,包括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二)抵押权登记,包括抵押权的设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最高额抵押权的设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确定登记;
  (三)地役权登记,包括地役权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及注销登记;
  (四)预告登记,包括预购商品房(含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以下相同)预告登记、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
  (五)其他登记:包括更正登记、异议登记等。
  2.3 房屋登记簿与房屋权属证书
  2.3.1 房屋登记簿记载房屋自然状况、权利状况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事项,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房屋登记簿可以采用纸介质,也可以采用电子介质。采用电子介质的,应有唯一、确定的纸介质转化形式,并应当定期异地备份。
  2.3.2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房屋登记簿的记载,缮写并向权利人发放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房屋权利的证明,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等。
  预告登记、异议登记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后,由房屋登记机构发放登记证明。
  2.3.3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应当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一致。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书面通知权利人换领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一致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
  2.3.4 未建立房屋登记簿的,以房屋登记档案记载作为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2.4 房屋登记内容
  2.4.1房屋登记内容应当在房屋登记簿中记载。房屋登记簿应记载以下内容:房屋基本状况部分、房屋权利状况部分、其他状况部分。
  (一)房屋基本状况部分,记载房屋编号、房屋坐落、所在建筑物总层数、建筑面积、规划用途、房屋结构、土地权属性质、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集体土地使用权类型、地号、土地证号、土地使用年限、房地产平面图等;
  (二)房屋权利状况部分:房屋所有权记载房屋所有权人、身份证明号码、户籍所在地、共有情况、房屋所有权取得方式、房屋所有权证书号、补换证情况、房屋性质;他项权利记载抵押权人、抵押人、债务人、被担保主债权的数额、担保范围、债务履行期限、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号、补换证情况、是否有在建工程抵押、最高额抵押权人、最高债权额、债权确定的期间、最高债权额已经确定的事实和数额、地役权人、地役权设立情况、地役权利用期限等;
  (三)其他状况部分,记载预告登记权利人和义务人、身份证明号码、预告登记证明号、补换证情况、异议登记申请人、异议事项、异议登记证明号、查封机关、查封文件及文号、查封时间、查封期限、解除查封文件及文号、解除查封的时间等。
  2.4.2登记机构每次办理各项登记,都应在登记簿上记载登记时间、登记最终审核人员。
  2.4.3房屋登记簿记载内容发生改变的,应通过合法程序增加新的页面、界面和内容体现,不得直接在原内容上删改。未经合法程序,不得对房屋登记簿记载的内容进行更改。
  2.5 房屋登记程序
  2.5.1 基本程序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
  (四)记载于登记簿;
  (五)发证。
  2.5.2 房屋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
  2.5.3 办理下列房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实地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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