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审查。主办处室对转让资料审查后,提出初审意见,并送相关处室会审。
(四)审定。主办处室汇总相关处室意见,提交厅长办公会审定。
(五)审批。根据厅长办公会的意见,在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转让的决定,并通知转让人。同意转让的,核发《探矿权转让批复》或《采矿权转让批复》;不同意转让的,应当说明理由。
(六)变更。矿业权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取得批准转让通知之日起6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受让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领取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成为矿业权人。
五、其它事项
(一)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后,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原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减去已经进行勘查、采矿年限的剩余期限。有效期满,需继续勘查或开采的,应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二)转让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矿业权的,必须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按照有关规定备案。
(三)探矿权、采矿权人应按照财建〔2006〕694号和财建〔2008〕22号文的规定,及时足额向国家缴纳矿业权价款。
关于矿产资源整合后财税调节的操作政策(暂行)
(省财政厅)
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快推进我省矿产资源整合工作协调会议纪要的通知》(赣府厅字〔2008〕144号)和《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改委等单位关于推进铅锌、钨、岩盐资源整合总体工作方案的通知》(赣府厅发〔2008〕63号)精神,为调节和解决矿山企业所在地、加工企业所在地政府的利益分配关系,现就矿产资源整合后财税调节问题提出如下政策措施。
一、基本原则
(一)促进企业发展壮大。矿产资源整合后,由企业根据市场规律自主决定生产组织方式,按照现行的税收政策和财政管理体制规定缴纳税收。
(二)调动当地政府的积极性。矿产资源整合后,企业缴纳的各项税收,由省财政按照相关因素和比例分配给有关市县,同增同减,通过年终结算统一划转。
二、具体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