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省发改委关于矿产资源整合操作政策的通知
(赣府厅发〔2008〕67号 2008年11月15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省国土资源厅《关于矿业权转让受让的操作政策(暂行)》,省财政厅《关于矿产资源整合后财税调节的操作政策(暂行)》,省发改委、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关于鼓励矿产品省内深加工的操作政策》和《关于加强紧俏矿产品管理的操作政策》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矿业权转让受让的操作政策(暂行)
(省国土资源厅)
按照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快推进我省矿产资源整合工作协调会议纪要的通知》(赣府厅字〔2008〕144号)要求,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现就矿业权转让受让提出如下操作政策。
一、矿业权转让管理权限
矿业权转让属国务院、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两级管理。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矿业权转让审批,其余矿业权转让审批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
二、转让矿业权应当具备的条件
(一)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的条件。
1.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
2.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3.探矿权属无争议;
4.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
5.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的条件。
1.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
2.采矿权属无争议;
3.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
4.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有矿山企业在申请转让采矿权前,应当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转让由国家出资(包括中央财政出资、地方财政出资、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出资,下同)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或无偿取得的采矿权,应首先按规定向国家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或按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后,方可进行转让。
三、矿业权转让需提交的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