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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二)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合法身份证明文件;
  (三)委托办理提供委托书和受委托人身份证明或营业执照;
  (四)省船舶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推荐意见;
  (五)申请人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承诺书;
  (六)船舶建造合同文本或者建造中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七)船舶建造保险文件;
  (八)具备资质的船舶检验机构出具的船舶建造进度证明文件;
  (九)抵押合同及主合同;
  (十)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船舶价值评估报告,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双方确认船舶价值的书面证明;
  (十一)被抵押的船舶龙骨或分段、设备及其他构件的照片;
  (十二)船舶登记机构依法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船舶登记机构应对办理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登记的船舶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并按照相关规定和程序办理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登记。
  第十二条 建造中船舶价值大于所担保的债权或随着工程进展船舶价值又显著增加而再次抵押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可以依照本办法再次申请办理抵押权登记。
  第十三条 船舶抵押权设定后,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被抵押船舶转让给他人。
  第十四条 抵押人应当在船舶下水、交船前向船舶登记机构报告船舶建造进度。
  第十五条 已设置抵押权的在建船舶在交船前,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持相关证明文件向船舶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建造中船舶所有权、抵押权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行政主管机关提交材料,并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融资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融资机构信贷规章制度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自主决定为船舶生产企业融资。
  第十八条 办理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的具体程序和要求,按照融资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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