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权单位现有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应在本办法实施后尽快办理备案。
第六条 产权单位在办理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郑州市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备案申请表》;
(二)产权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三)起重设备制造许可证;
(四)产品合格证;
(五)制造监督检验证明;
(六)产品安装使用说明书;
(七)建筑起重机械设备购销合同、发票或相应有效凭证;
(八)购置3年以上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近2年内检测单位出具的性能及安全装置检测报告。
所提交资料应为原件,留存复印件(加盖产权单位公章)。
第七条 市建委设备建材管理处自收到产权单位提交的备案申报资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委托专人对产权单位进行实地考证后,对符合备案条件的建筑起重机械进行统一编号,并核发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备案证和备案牌。
备案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填写建筑起重机械安拆使用记录。
第八条 本市以外备案的建筑起重机械进入郑州市建设工地安装前,产权单位必须持原备案证明与本办法第六条要求的资料,到市建委设备建材管理处办理登记。符合国家、河南省相关标准的,市建委设备建材管理处应予登记,核发登记证。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不予备案:
(一)属国家和地方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超过制造厂家或者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使用年限的;
(三)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
(四)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
(五)没有齐全有效的安全保护装置的。
第十条 起重机械设备产权单位变更时,变更单位双方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备案证、备案牌和起重设备变更申请表及有关资料到市建委设备建材管理处办理备案变更手续。市建委设备建材管理处应当收回并注销其原发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备案证和备案牌,并按规定重新核发备案证和备案牌。
原产权单位应当将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的原始资料及安全技术档案、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拆使用记录移交给现产权单位。
第十一条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属于本办法第九条(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的,产权单位应当及时采取解体等销毁措施予以报废,并向市建委设备建材管理处办理备案注销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