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对以土地资产为主的股权转让、入股联建、合资合作以及法定代表人登记更换等,工商部门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时,应加强与国土部门和税务部门协调,防止非法炒卖土地和偷逃税费。具体办法由市工商部门会市国土、市地税、市国税部门研究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交易过程中中标人、竞得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竞得结果无效;造成损失的,中标人、竞得人应当依法承担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一)违背法律法规或者交易文件规定义务的;
(二)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
(三)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标或竞得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土地交易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视其情节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以合作开发、招商引资、历史遗留问题等名义对应当实行招拍挂出让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采用划拨方式或协议出让方式供应的;
(二)在招拍挂出让活动中阻止符合受让条件的申请人进场交易,或者允许不符合受让条件的申请人进场交易的;
(三)操纵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拍挂交易结果的;
(四)泄露标底或底价的;
(五)对未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出让价款或者不具备其他法定条件而为其发放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的;
(六)收受贿赂、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许可文书无效。同时,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非经营性用地违规用于经营性建设用地,发展改革、建设、国土(房管)、规划、工商、税务等部门为其办理基本建设等手续的。
(二)土地公开公示信息中,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设置诸如虚增成本等有碍公平、公正、公开市场机制建设条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