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国土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督促土地受让方履行合同的义务。对土地受让方未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应按合同约定执行,依法追究违约责任,直至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三章 划拨土地转变为出让土地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划拨土地转变为出让土地是指土地使用权人在合法取得的划拨土地上修建房屋,并取得了房地产权证后,按土地、房屋现状在不改变土地原用途和使用权人的情况下,经原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可以将此土地按一定年限的使用权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该权利人按规定向国家支付土地出让价款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因改制需要以出让方式配置土地的,可按土地原用途由划拨土地转变为出让土地方式办理土地出让手续,补缴土地出让金。
第三十条 为解决低收入人群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以及依法批准建设的农转非住房等用地中按规定比例配建的联体商业用房,在符合有关政策规定的前提下经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提交合法的土地房屋产权证后,可按程序补办土地出让手续,补签土地出让合同,补缴土地出让金。
第三十一条 凡划拨土地转变为出让土地补办出让手续的土地,不得进行项目开发建设,若要按规划进行项目开发建设的,应按土地供应的规定和程序予以土地划拨或招拍挂出让。
第四章 相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根据《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
十九条规定,需依法提前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给予土地使用者适当补偿,其补偿金额由国土部门会同规划、财政等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委托有评估资格的土地评估机构评估,报同级政府批准。
对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应当依据出让合同约定的年限和土地的开发经营等情况,对该地块使用权进行现值评估后,减去国家投入该地块的增值收益,其差额为该地块土地使用权的补偿金额。国家投入的增值收益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